法規名稱: 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10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為規範本市殯葬設施、服務及行為,提昇市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本市殯葬管理,除法律或中央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執行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民政
  局殯葬管理所。

第二章   殯葬設施設置管理
  私人或團體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者,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
  主管機關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位置應明確標示,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
      分之一。
  三、配置圖說: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等高線間距不得
      大於一公尺。
  四、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
      )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五、管理方式:含組織編制、業務職掌。
  六、收費標準:含單價分析表。
  七、經營者之證明文件:私人申請時,應備具身分證明文件;法人或團
      體申請時,應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九、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證明書。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私人或團體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下列文件申
  請主管機關檢查:
  一、殯葬設施完竣啟用申請書。
  二、核准設置許可證。
  三、使用執照。
  四、公司或商業登記證。
  五、殯葬服務業公會之會員證。
  前項經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
  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
  位。

  私人或團體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後,其核准事項有
  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備具相關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私立殯葬設施
  於啟用、販售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亦同。

  殯儀館應備具下列標準:
  一、冷凍室:九櫃以上,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二、屍體處理設施:應達衛生法規標準,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三、解剖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上,設有解剖設
      施、照明、空調及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四、偵查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上,設有照明、
      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消毒設備:設有消毒器具、物品及措施,達到有效消毒功能。
  六、污水處理設施:污水經處理後達到排放標準,方可排放。
  七、停柩室:六室以上,置祭拜、照明、桌椅等設施,並具防止異味措
      施或設施。
  八、禮廳及靈堂:各設二室以上,置祭拜、照明、桌椅等設施,並具防
      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九、悲傷輔導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照明
      、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服務中心:一處以上,每處建築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服務
      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一、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
        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二、公共衛生設備:一處以上,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十三、停車場:每一禮廳數應有三格停車位,每一靈堂數應有一格停車
        位。但依法規規定,其應設置之停車位較多時,依其規定。
  十四、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十五、運屍車或靈柩禮車:各設有一輛以上,或得設靈柩禮車一輛以上
        ,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十六、殯儀館區域內環境美綠化。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殯儀館各項設施名稱、位置、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火化場應備具下列標準:
  一、檢骨室:一室以上,具有真空灰燼收集設備及防塵、噪音措施,骨
      灰再處理設備一台以上,具有研磨、高壓塑型等效能。
  二、火化爐:二爐以上,其廢氣、廢水排放及噪音、空氣品質管制,應
      符合法定標準。
  三、祭拜檯:一處以上。
  四、服務中心:一處以上,每處建築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服務
      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照
      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六、公共衛生設備:一處以上,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七、停車場:每一火化爐數應有二格停車位。但依法規規定,其應設置
      之停車位較多時,依其規定。
  八、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九、骨灰暫存設施:設有適當數量之骨灰罐暫寄存設施。
  十、火化場範圍內環境美綠化。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火化場各項設施名稱、位置、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公墓之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並應備具下列標準:
  一、墓基:墓基之施作需符合水土保持,其設計耐用期限達十五年以上
      。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設有納骨箱,納骨箱棟距應達一點二公尺以
      上,其耐用期限達五十年以上。
  三、服務中心:一處以上,每處建築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服務
      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照
      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一處以上,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六、排水糸統:應依地形、地勢做適當規畫設計施作。
  七、給水及照明設備:給水系統應適當及照明設備應符合規定。
  八、墓道:墓區間道寬度不得少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寬度不得少於一
      點五公尺。
  九、停車場:墓基一百個以下,應有五格停車位,每增加五十個墓基,
      應增加一格停車位。但依法規規定,其應設置之停車位較多時,依
      其規定。
  十、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十一、公墓範圍內環境美綠化。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公墓各項設施、位置,名稱、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備具下列標準:
  一、納骨灰(骸)設備:設有納骨箱,納骨箱棟距應達一點二公尺以上
      ,其耐用期限達五十年以上。
  二、祭祀設施:祭拜檯一處以上,於適當空間設置祭拜設施。
  三、服務中心:一處以上,每處建築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服務
      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照
      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一處以上,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六、停車場:五千位骨灰(骸)存放數以下,應有十格停車位,每增加
      五百位骨灰(骸)存放數應增加一格停車位。但依法規規定,其應
      設置之停車位較多時,依其規定。
  七、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八、給水及照明設備:給水糸統應適當及照明設備應符合規定。
  九、環境美綠化。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十五年;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為
  五十年。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
  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
  核准延長,並以一次一年為限。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經核准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其每一墓
  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但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
  得放寬十平方公尺。

第三章   墳墓遷葬補償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行遷葬之墳墓,由遷葬申請機關檢附
  下列文件,函請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遷葬墳墓
  公告:
  一、墳墓遷葬核准文件(含遷葬計畫)。
  二、墳墓所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三份。
  三、地籍圖謄本正本三份,影印本四十五份。
  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遷葬申請機關應依高雄市墳墓遷葬查估補償標準
  表補償之,補償費由遷葬申請機關負擔。
  前項查估補償標準表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民國72年11月11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前之既存墳墓而未違反法令者,準用之。
  墳墓遷葬,由遷葬申請機關配合執行機關辦理遷葬。

  墳墓認領人應自公告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並攜帶國民身分證、
  印章、切結書,向遷葬申請機關辦理認領登記:
  一、被認領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二、認領人戶口名簿影印本一份。
  前項文件無法取得齊全時,得以八親等以內親屬二人以上或里、鄰長出
  具證明代替之。逾第一項期間無人認領之墳墓,視為無主墳墓處理。

  墳墓之遷葬,逾第十四條第一項期間無人認領,經遷葬申請機關及執行
  機關辦理遷葬完竣始申請認領者,得由其切結領回。

第四章   骨灰拋灑及植存
  實施骨灰拋灑、植存,須經死者生前以遺囑或經其配偶或有行為能力之
  三親等血親同意,始得申請為之。但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經營
  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

  實施骨灰拋灑、植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骨灰拋灑、植存申請書二份。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火化許可證明、骨灰再處理證明書各一份。
  四、死者生前以遺囑或其配偶、有行為能力之三親等血親書面同意書。
  主管機關核准骨灰拋灑、植存後,申請人應依核准項目、方式、範圍地
  點實施骨灰拋灑、植存。

  於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許可項目、內容、範圍、地點、方式實施拋灑。
  二、實施骨灰拋灑出海之人員,應依規定辦理出入港口。
  三、乘座之船舶,應以政府立案者為限。

  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骨灰拋灑、植存者,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依許可項目、內容、範圍、地點、方式實施拋灑或植存。
  二、骨灰植存,應埋葬於特定地點,埋葬深度至少三十公分。

第五章   公共性紀念墓園設置管理
  設置公共性紀念墓園者,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證明文件。
  二、位置圖樣:應附周圍五百公尺以內之實測圖。
  三、設置範圍之地籍謄本。
  四、興建營運計畫:含建築與營運計畫及經費概算。
  五、管理維護方式。
  六、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八、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
  前項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准。
  設置公共性紀念墓園所需經費由申請人支付。

  公共性紀念墓園之維護管理,由申請人為之,且不得從事許可設置以外
  之行為。

第六章   殯葬行為管理
  死亡後之屍體,其遺族應自死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火化或埋葬。但因特
  殊情形需延長期限者,其遺族應備具相關文件,向執行機關轉主管機關
  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以十天為限。
  檢察官因偵查需要,屍體暫時不得火化、埋葬時,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使用殯儀館設施存放屍體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應由其遺族檢具
  下列文件辦理。但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死亡證明文件而經執行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或檢察機關出具之相驗屍體證
      明書。

  使用火化場設施火化屍體或骨骸,應由其遺族檢具下列文件,向執行機
  關申請核發火化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
      證明文件。

  使用公墓設施埋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應由其遺族檢具下列文件
  ,向執行機關申請核發埋葬屍體、埋藏骨灰或樹葬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火化許可證明、起掘
      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骨灰(骸),應由其遺族檢具下列文件辦
  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骨骸起掘,應由其遺族檢具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
  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死亡證明書、埋葬許可證明、火化許可證明、除戶謄本或其他證明
      文件。

  辦理殯葬治喪事宜,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臨時搭棚者,於不
  妨礙交通及居住安寧之情形下,當事人得擬具使用計畫,申請當地警察
  機關核准後辦理,並以二日為限。

第七章   公立殯葬設施
  公立殯葬設施,係指高雄市公立殯儀館、火化場、公墓、骨灰(骸)存
  放設施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

  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應於使用前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並應依公立殯葬
  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繳納使用費。
  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使用公立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
  施時,其遺族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免費或減免使用費:
  一、設籍或駐防本市之現役軍人因公殉職者。
  二、因公殉職之本市公教人員或其他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三、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之人或仁愛之家公費安置者。
  四、設籍本市未列入低收入戶而生活確實困苦者。
  五、因特殊或重大事故死亡,並經報請專案核准者。
  六、檢察官因偵查需要而命暫不殮葬者。
  七、設籍本市之原住民。
  八、設籍於本市公立殯葬設施鄰近之村里者。
  前項減免之標準、範圍、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由主管
  機關另定之。

第八章   罰則
  遺族或殯葬設施經營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
  處罰。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

  公共性紀念墓園之申請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善盡維護管理責任或
  從事許可設置以外之行為,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九章   附則
  本自治條例所需文件表格,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