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民投票暫行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1月17日

條文關聯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
  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
  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除應由連署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外,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按里及所屬戶政事
  務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
  有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情事者,自視為放棄連署
  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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