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殯葬設施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1月04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係指殯儀館、火葬場及靈(納)骨堂(塔)
  。

  殯葬設施之主管機關在縣為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在鄉(鎮、
  市)為鄉(鎮、市)公所。

  縣府及鄉(鎮、市)公所得視實際需要選擇適當地點,依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設置公立殯葬設施。
  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於轄區外者,應先徵得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

  私人或團體得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設置私立殯葬設施。

  申請設置、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
  請核轉縣府核准:
  一、位置圖。
  二、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含經費、概算)。
  五、管理及收費規定。
  六、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七、無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證明書。
  八、依法令應提出之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及其他之許可或證明文件
      。
  鄉(鎮、市)公所設置、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應備具前項各款文件,
  報縣府核准。縣府設置、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於縣府相關單位審查後
  ,報內政部備查。
  殯葬設施用地,如不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者,得檢附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文件報經縣府先發給同意興辦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
  依法辦理用地變更後,再檢附已變更編定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無妨礙區
  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證明書報縣府核准。
  殯葬設施之設置、增建或改建,其應備文件審查表及設置地點勘查表,
  由縣府另訂之。

  殯葬設施之設置,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妨礙軍事設施及環境保護
  之地點為之,並與下列各款地點水平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但都市計
  畫範圍內已劃定為殯儀館、火葬場或靈(納)骨堂(塔)用地依其指定
  目的使用及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在此限。
  一、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及戶口繁盛區。
  二、工廠、礦場、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
  前項各款所稱戶口繁盛區、工廠及礦場,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範圍為限。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禮堂、靈堂。
  二、停棺室。
  三、冷凍室。
  四、屍體化妝室。
  五、解剖室及臨時偵查室。
  六、消毒設備。
  七、污水處理設施。
  八、金銀紙爐。
  九、焚化爐。
  十、停車場。
  十一、接屍車、靈車。
  十二、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三、辦公室。
  十四、盥洗室及廁所。
  十五、圍牆。
  十六、對外通道。
  前項第八款金銀紙爐、第九款焚化爐應具備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第十五
  款圍牆高度應有二公尺以上。第十六款對外通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火葬場應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火葬爐。
  二、金銀紙爐。
  三、焚化爐。
  四、祭拜臺。
  五、停棺室。
  六、骨灰室。
  七、污水處理設施。
  八、停車場。
  九、接屍車、靈車。
  十、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一、辦公室。
  十二、盥洗室及廁所。
  十三、圍牆。
  十四、對外通道。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火葬爐、金銀紙爐及焚化爐應具備空氣污染防制
  設備。第五款停棺室及第九款接屍車應具備屍臭防制措施或設備。第十
  三款圍牆高度應有二公尺以上。第十四款對外通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

  靈(納)骨堂(塔)應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祭祀設施。
  二、金銀紙爐。
  三、停車場。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辦公室。
  六、盥洗室及廁所。
  七、對外通道。
  前項第七款對外通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殯葬設施周圍應種植花草樹木,以綠化、美化環境。

  私立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者,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
  者,撤銷其核准。
  殯葬設施設置完竣,應檢附建物使用執照及現場照片,報請該管主管機
  關核轉縣府核准後才得啟用。
  靈(納)骨堂(塔)未經報准啟用,其堂(塔)位不得預售。

  殯葬設施足以妨礙水土保持、軍事設施、環境保護、都市計畫或區域計
  畫,該管主管機關認需遷移或停閉者,應載明下列事項報縣府核准:
  一、名稱。
  二、所在地點。
  三、遷移或停閉之年月日。
  四、遷移或停閉之原因。
  五、遷移或停閉之善後處理方法。

  使用殯儀館或火葬場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文件。未檢附死亡證明文件前
  ,殯儀館依家屬或有關機關之請求,得暫予停放屍體。
  前項所稱死亡證明文件係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二、醫師或助產士出具之死產證書。
  三、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

  屍體火葬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縣府列冊低收入戶者火葬時,應減免收費。

  公立殯葬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規定,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殯葬設施,就其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應訂定管理辦法,報該
  管主管機關轉縣府備查。修正時亦同。

  殯葬設施應置管理人員,並得置技術人員。

  殯葬設施應備具簿冊登記下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二、使用日期。
  三、使用地點或位置。
  四、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出生地、住址、通訊處及其與死者
      之關係。

  殯葬設施應經常檢查其殯葬相關設備,維護其安全;對屍體、骨骸、骨
  灰應妥為保管,並保持環境之衛生及安寧。

  殯葬設施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殯葬設施管理狀況,報該管主
  管機關核轉縣府備查。
  縣府對轄內殯葬設施,得視實際需要辦理評鑑工作。

  殯葬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該管主管機關除依有
  關法令處理外,得視實際情形停止其使用或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情節
  重大或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報縣府廢止核准。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