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激勵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里守望相助巡守隊人員擔任巡守工作
之義勇熱忱,對於服勤傷亡人員予以照顧補助,特訂定本標準。
|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
|
本標準所稱之巡守隊人員,以經本市區公所核備有案之志願服務者為限
。
|
依本標準發給傷害醫療補助或慰問金,限於非因巡守隊人員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巡守勤務發生意外。
二、參加訓練或演習發生意外。
三、往返執行勤務之路程中發生意外。
四、支援其他勤務發生意外。
前項各款之勤務,應由業務主辦機關或單位於執勤前,將指派單或值班
表送區公所。但因緊急事故臨時派遣者,應於勤務派遣之日起三日內函
報區公所備查。
巡守隊人員應依服勤時間簽到簽退。
|
傷害醫療補助及慰問金之發給標準如下:
一、傷害醫療補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
自行負擔費用。但每年度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二、殘廢慰問金:
(一)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死亡慰問金: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二百萬元。
因同一事由,主管機關依志願服務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意外事故保險之
給付金額,應予抵充傷害醫療補助或慰問金,僅發給其差額,已達前項
之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
|
傷害醫療補助及慰問金由受領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逾期不予受理。但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者,於其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算。
受領人應檢附下列書件交由里辦公處送區公所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
:
一、申請書。
二、依申請項目分別檢附醫院或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殘
廢等級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
三、執勤證明文件。
|
執勤時受傷或殘廢,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而治療第七次之日或
確定成殘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轉為殘廢或殘廢程度加重或死亡者,按
殘廢等級或死亡之發給標準補足慰問金。
|
傷害醫療補助及殘廢慰問金以巡守隊員本人為受領人。死亡慰問金之受
領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項第一款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如無第二項之受領人且依法令無應為其辦理喪葬之機關或人員時,由區
公所指定專人為其辦理喪葬事宜,其必要之費用由該項慰問金支應,所
餘慰問金,由區公所繳回主管機關。
|
傷害醫療補助以全民健康保險局特約醫院或診所所為之醫療為限。
服勤時因重傷等緊急傷害,得送至就近醫院或診所急救治療,不受前項
之限制。
前項急救治療費用以三日為限,如因病情嚴重或情形特殊急救超過三日
者,得專案報請區公所轉主管機關核定。
|
各項補助費及慰問金申請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
等情事者,除追回已發之補助費及慰問金外,並應移送檢察機關追究刑
事責任。
|
本標準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於年度編列相關經費支應。
|
本標準所適用之書表格式另定之。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