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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16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五條
各機關購置、新建、改建、增建或與其他人合作興建之不動產,應於購 建後三十日內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所有權及管理機關登記,並依前條規 定登記列管。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於取得後應登記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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