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16日

條文關聯

  各機關購置、新建、改建、增建或與其他人合作興建之不動產,應於購
  建後三十日內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所有權及管理機關登記,並依前條規
  定登記列管。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於取得後應登記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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