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16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各款之一者,應由原管理機關查明收回
  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本府層報行政院撤銷撥用後為之:
  一、原定用途廢止。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六、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用。
  前項第四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