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16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之標租,其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二、原已出租之基地或房屋租期屆滿時,得換約續租,其未換約續租,
      且使用未違反原約定用途,並繳納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者,得重新
      審核出租。
  三、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已實際使用者,除本府認為需要
      重新規劃外,如不妨礙都市計畫,經占有人持憑房屋稅籍或戶籍謄
      本或水費、電費繳納證明或空照圖影本或相關機關之證明,並繳納
      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者,得出租予占有人,其出租面積以占用面積
      為原則。
  四、市有耕地未出租者,不得出租。但經編定作為建築使用之原出租耕
      地,租期屆滿得以耕地繼續出租,其租期依照耕地租期規定,其原
      為共同承租者,續租時不得分租。
  五、出租之市有房屋或基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自治條例
      規定之租賃期限重新訂約租用。如原承租人拒絕辦理時,應依土地
      法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六、為興辦公用事業、公共事業、公共利益或防制公害而需使用市有土
      地時,經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優先出租。
  七、其他不動產,得由各該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辦理出租。
  第一項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
  止。
  出租基地除在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外,管理機
  關得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本府得於租賃契約中限制承租人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但如同意其設定
  地上權時,應經管理機關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簽訂,並應載明下列各
  款事項:
  一、地上權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上權即消滅,管理機關應
      收回原出租之土地: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配合都市計畫開發。
    (三)地上權人違反地上權設定契約約定。
    (四)地上權人變更約定用途或違反法令使用。
  二、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應於消滅後二個月內會同管理
      機關辦理塗銷登記。違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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