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16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出租之基地已建有房屋者,得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願承購者,
      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得依得標之同等條件於規定期間內優先承購
      。
  二、出租之房屋及基地均屬市有者,得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願承購
      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仍得依得標之同等條件優先承購。出租
      房屋之基地非屬市有者,房屋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
      人不願承購者,讓售與房屋承租人。基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承租人均
      不願承購者,照現狀標售。
  三、可供建築之耕地,得讓售與承租人,讓售面積不得超過三公畝,其
      餘部分除不能單獨使用得一併讓售外,應予收回。但承租人擅自變
      更土地用途或私自頂讓轉租及有違反租賃契約者,不得讓售。
  四、畸零地或裡地得依現況,讓售與經所在地方政府認定符合合併使用
      規定之鄰地所有權人。但鄰地所有權人爭購無法協調時,應予標售
      。
  五、已出借各級政府機關、部隊或公立學校使用,而本府認無保留必要
      者,得予讓售。
  六、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
      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七、市有土地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各項用地或政府機關興建國民住宅
      用地或輔建公教人員住宅用地者,依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八、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因公需用者
      ,得依規定讓售。
  九、因情況特殊或政策需要及各級機關無須保留之不動產,依本府核定
      之出售方式辦理。
  前項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
  年為止。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