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16日

條文關聯

  動產之處分如下:
  一、因特殊情形必須出售者,得予變賣。
  二、已失去固有效能,奉准報廢仍有價值者,得予變賣。但經主管機關
      同意者得轉撥使用或贈與他人。
  三、財產管理機關已不需使用者,得予變賣。本府所屬以外機關或公營
      事業機構如因業務上需要者,得議價讓售或作價交換。
  四、奉准報廢而毫無用途及殘值者,得予銷燬。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處分,應經本市議會同意,並依審計法令有關規
  定辦理之。
  第一項第二款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三、經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文化、研究、教育、慈善、救濟
      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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