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16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不動產之管理機關如下:
  一、房屋及建築用地,以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二、山林地、未開闢河川地、保護區內林地、產業道路及水土保持有關
      土地,以本府經濟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三、重劃區抵費地、照價收買土地、區段徵收取得之標(讓)售土地、
      農業區內土地及農業區外之出租耕地,以本府地政處為管理機關。
  四、社會福利基金購置、建造之房地,以本府社會局為管理機關;國民
      住宅基金購置、建造之房地以本府都市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五、其他尚未區分管理機關之不動產,視其性質,由本府指定適當機關
      管理之。
  前項財產需要變更用途時,應按變更用途性質移歸有關機關管理。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