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16日

條文關聯

  市有房屋及附著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必須拆除者,管理機關應敘
  明理由,檢同有關書表,層報本府核准後,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
  定金額表」規定辦理:
  一、為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必須拆除。
  二、因公務或業務需要,必須全部或部分拆除改建。
  三、為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充作他項用途。
  四、基地產權非屬市有,而必須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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