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七十五年度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0月25日

所有條文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發展公共建設,特依臺灣地區公共建設
  土地債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債券專供徵收本條例第二條所規定公共建設用地補償地價之用。

  本債券發行數額定為六億元(新臺幣,以下同),但得視實際需要以二
  億元為額度酌予增減。

  本債券面額分為十萬元、五萬元、一萬元、五千元及一千元五種。

  本債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

  本債券償還期限為五年,第一、二年僅付利息,自發行之日起,每屆滿
  一年付息一次;自第三年起,每年平均攤還本息一次,期滿全部還清。

  徵收公共設施用地應搭發之本債券,按每一徵收計畫,每戶應發給之地
  價總額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後,依左列規定搭發之:
  一、二十萬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
  二、超過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搭發百分之十。
  三、超過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搭發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五十萬元至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搭發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六十萬元至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搭發百分之四十。
  六、超過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搭發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搭發債券未達最低票面額一千元以下部分,發給現金。

  本債券之發行及其還本利息事務,由本府委託高雄市銀行辦理。

  補償地價所需現金及本債券到期應付之本息,由本府按年列入本市地方
  總預算。

  本債券得轉讓、買賣或充司法上、稅務上與其他公務上之保證。

  本債券當年息票或本息票得十足抵繳本市之工程受益費。

  本債券得向高雄市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在每人(含自然人與法人)提供
  其所持債券面額按九成貸放,貸款利率不得低於票面利率,貸款期限以
  短期週轉為限。

  本債券採無記名式,憑券兌付,不得掛失;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
  第一項但書,同法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本債券免予課徵印花稅及所得稅。

  本債券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
  請領者,不再兌付。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