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新草衙地區土地處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所有條文

為處理本市新草衙地區土地,以改善居住環境並促進地區發展,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新草衙地區(以下簡稱本區),指本市臨海工業區以東、
中山四路以西、前鎮運河以南、漁港路以北之區域。但不包含第九期重劃
區、供興建國宅使用之住宅區、保存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其範圍如附圖;
所稱本區土地,指本區範圍內之市有非公用土地。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

實際使用本區土地並符合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承購實際使
用之土地。

本區土地讓售價格如附表。但低於出售當期公告現值時,以出售當期公告
現值計價。

申請承購本區土地者(以下簡稱申購人),得申請分期無息繳納承購土地
之使用補償金。但分期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申購人申請共同承購本區土地,且承購之土地合併達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者,得免繳納承購土地之使用
補償金。

本區全區為容積移轉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以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上
限,不受高雄市政府審查容積移轉申請案件許可要點規定之接受基地面積
及可移入容積上限之限制。

本自治條例施行期間,申購人或其繼承人於本區共同申請建築,並整合毗
鄰建築基地面積達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且自行拆除舊有建物者,給予法
定容積百分之二十之容積獎勵。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向本府承購本區土地者,亦同。
本自治條例施行期間,於本區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准者,依都
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給予容積獎勵,且都市更新時程獎勵以法定容積百分
之十核算,不受高雄市政府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基準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情形,應擇一適用;其容積獎勵累計額度,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
行細則規定辦理。

為促進本區之發展,本府得於適當區域辦理市地重劃、實施都市更新或收
回本區土地整體開發利用。
前項情形,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於本區或其他適當地
區興辦住宅,安置本區未申購土地且無自用住宅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其入住之對象、資格、程序及方法等事項,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另定之。
本府依第一項規定收回本區土地時,其範圍內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依高
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規定之標準辦理補償及救濟。
但經本府訴請返還土地後,除於第一審判決前與本府達成和解並返還土地
者,得發給補償費或救濟金之半數外,不予補償或救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以高於第五條規定之價格向本府承
購本區土地者,原買受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二年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無息退還差額。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算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