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旗津地區觀光發展建設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5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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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旗津地區永續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振興產業,
  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旗津地區:指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之旗津地區地理範圍
      。
  二、重大建設投資計劃:指經本市主管機關審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之重要產業投資或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之計劃。
  三、旗津地區免稅購物商店:指於旗津適當地區特許銷售免稅之觀光旅
      客商品,供國外或國內旅客購買之商店。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構在本市為高雄市政府;執行機關為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
  為審議、監督、協調及指導旗津地區建設,本市主管機關應定期由市長
  召集有關機關進行審議旗津地區綜合建設實施方案,並協調有關旗津地
  區重大建設計劃推動等事項。

  本市主管機關應依據本市綜合發展計劃,擬定四年一期之旗津地區綜合
  建設實施方案,其內容如下:
  一、方案目標及實施範圍。
  二、實施策略。
  三、基礎建設。
  四、觀光建設。
  五、產業建設。
  六、教育建設。
  七、文化建設。
  八、交通建設。
  九、醫療建設。
  十、社會福利建設。
  十一、天然災害防治及濫葬、濫墾、濫建之改善。
  十二、分年實施計劃及執行分工。
  十三、分年財務需求及經費來源。
  十四、其他。

  旗津地區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應經本府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
  前項實施方案,本市主管機關每四年應通盤檢討一次,或配合本市綜合
  發展計劃之修正,進行必要之修正;其修正程序,依前項程序辦理。

  為鼓勵旗津地區產業發展,經本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並報請上級機關核
  定為重大建設投資計劃者,其土地使用變更審議程序,自申請人送件至
  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完成審查,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旗津地區重大建設投資計劃所需用地,屬公有土地者,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得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以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
  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不受
  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
  限制。旗津地區重大建設投資計劃屬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者,其
  所需用地屬私有土地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機構與土地所有權
  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協議不成或無法協議時,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得辦理徵收;於徵收計劃中載明以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
  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
  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
  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旗津地區重大建設投資計劃,得依法予以適當之獎勵及租稅優惠措施。

  為促進旗津地區之觀光,並提供旅客購物之優惠,得由本市主管機關依
  法令特許設置旗津地區免稅購物商店。

  為維護旗津地區環境清潔,本市主管機關對前往旗津地區旅客得收取環
  境清潔費,作為當地環境保護所需之費用。
  前項環境清潔費之收費辦法應送市議會審議,調整時亦同。

  旗津地區綜合建設實施方案經費來源如下:
  一、地方政府自籌款。
  二、旗津地區建設基金。
  三、中央政府補助款。
  四、相關回饋金。

  為加速旗津地區建設,本市主管機關得設置旗津地區建設基金,基金來
  源如下:
  一、旗津地區特許免稅購物商店之收益。
  二、本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或指定財源撥入。
  四、基金孳息。
  五、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六、相關回饋金。
  七、其他收入。
  旗津地區建設基金,非依旗津地區綜合建設實施方案,不得動用。
  旗津地區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市主管機關定之。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本市主管機關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