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衛生教育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08月20日

所有條文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喚起國民重視衛生,共同發展公共衛生
  事業,以增進國民健康,特訂定本辦法。

  衛生教育主管機關市為本府衛生局,區為衛生所。

  本府民政局、教育局、社會局、新聞處、環境管理處、市立醫院及其他
  有關單位為推行衛生教育協助機關。

  各區公共衛生及醫藥業務等衛生教育之籌劃、執行及評鑑等工作,應由
  各衛生所衛生教育人員專責辦理。

  各區衛生所應定期推行衛生教育宣導,其項目及期間由本府衛生局另訂
  定之。

  本府衛生局及各區衛生所推行經常或臨時措施之各項公共衛生工作,應
  擬訂衛生教育計畫配合實施。

  辦理衛生教育,得利用社區資源、大眾傳播媒介、電話、印刷品、視聽
  器材及家庭訪視等各種途徑實施之。

  各級衛生醫療機構,應在適當地點陳列衛生教育教材及資料,並經常更
  換之。

  各級衛生醫療機構及私立醫院、診所及助產士在執行業務時,應隨時實
  施衛生指導。

  各級衛生機構,應視需要,舉辦擴大衛生教育活動。

  本府衛生局應定期召開衛生教育工作研習會或講習會,每年至少一次。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