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具之水源水質檢驗結果報告,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水源供應業者應委託取得環保署飲用水檢測類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
機構,辦理水源水質採樣檢驗。但不得分次採樣。
二、水源水質之檢測方法,應以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為之。
三、水源水質檢驗之採樣,應於水源地取水後,尚未經輸送、盛裝或處
理前為之。
四、水源水質檢驗得由不同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但不得超過三家
。
五、水源供應業者應於水源水質採樣時間七日前通知執行機關,執行機
關得會同採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