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查驗水源供應業者之水源水質,並命其 提供有關樣品、資料,水源供應業者不得規避、防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勒令停 業其間,其水源不得再申請核發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