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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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護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消費者權
益,提升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市消費者保護,除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自條
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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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消費行政主管機關為建設局,負責協調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推動消費者保護各項業務。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明時,由本府消費行政主管機關簽請市長召集
相關主管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官會商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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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有關消費者保護業務之辦理情形,於每年
一月、七月陳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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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消費者權利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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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一定規模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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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之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出入場所。
本府工務局於辦理第一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時,應一併查核建
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有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一項有關一定規模之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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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符合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原則,
並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
理。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定型化契約,應依定型化契約所定之審閱期間
給予消費者先行審閱。未定審閱期間者,其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
核,發現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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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
,並應取得消費者明已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
二、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服務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服務,或以書面通知
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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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營者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給予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不得
有誤導、隱瞞或欺罔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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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消費者保護組織與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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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消費者保護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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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及申訴等事
項。
前消費者服務中心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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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置消費者保護官一人至三人,負責推動消費者保護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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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辦理本市消費爭議
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一次;除消費者保護官為當然委員外並
為主席(以職等較高者)外,其餘委員由市長遴(派)學者專家、本府
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
代表共同組成。
前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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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為研擬及審議本市消費者保護政策與監督其執行,得設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本市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本市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礙、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本市消費者保護方案及與消費者有關法規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
連繫與考核。
四、本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五、監督本市各目的事業主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官行使權。
六、本市消費者保護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之定期公告事項。
前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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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消費者保護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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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消費行政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彙整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提
消費者保護執行事項,擬訂本市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陳報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核定後據以執行。
前項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執行,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予以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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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相關機關得辦理下列消費者保護事項:
一、將消費警訊於媒體或網路上公布,並廣為宣導。
二、舉辦消費者權利教育及宣導。
三、編印消費者教育手冊。
四、辦理充實本府公教人員消費者保護知能訓練與講習。
五、對相關企業經營者宣導消費者保護法令,以期減少消費爭議。
六、將各項與消費者有關資訊,適時主動上網或於媒體公布,供消費者
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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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認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虞者,得付費委託與檢驗項目有關檢驗
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公私機關或團體辦理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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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但在公開其經過
及結果前,應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
經前項調查結果,如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
確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
、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
、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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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
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
,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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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條之調查及處置,應將處理過程及結
果陳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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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時,如發現
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不當銷售或漠視消費者權益行為時,得進行瞭解,並
為必要之處置:
一、企業經營者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有關消費爭議之行業導正規
定者。
二、企業經營者為訪問買賣時,以提供無償服務、檢查、贈品為名,行
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實者。
三、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為政府機關或公
益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人員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四、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有購入、設置或
利用商品或服務之法令上義務或其已取得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或其
他企業經營者之許可、認可、授權、推薦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五、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者。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進行瞭解時,得通知企業經營
者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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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通知前來說明消
費爭議申訴案件案情、商議解決方法,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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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指派專人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及聯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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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在本市轄區外對企業經營者進
行調查瞭解時,應告知或會同該管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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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人員及消費者保護官依本自治條例職權時,應
出示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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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於進行調查時,如有必要,得
請本府警察局或相關單位派員協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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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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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需要時,得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
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研究以及對消費者意見之
調查、分析、歸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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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於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時,
對於同一原因事件受害消費者達二十人以上時,應告知受害消費者得提
起團體訴訟。
前項團體訴訟,消費者保護官應主動協助爭取權益及聯繫消費者保護團
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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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推展本市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得委請消費
者保護團體辦理相關消費者保護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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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協助本市推展消費者保護工作著有成效之
消費者保護團體,得簽報市長核可後,頒發獎狀、獎牌或給與經費之補
助。
前項工作者,若屬個人或非消費者保護團體,得給予適當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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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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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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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
費者除得向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訴外,並得向本府消費者服
務中心申訴: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市者。
二、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市者。
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市者。
四、其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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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應即依其性質移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移送之日起三十日內,應將處理情形告知消費
者,並副知消費者服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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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案件,認非歸屬本機關主管業
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轄機關處理,並副知消費者服務中心及申訴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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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官處理申訴案件,於通知申訴人及企業經營者前來說明並進
行協商,如認有必要,得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席,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應即派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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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調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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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爭議調解案件,當事人兩造於消費行為或申請調解時之住居所均在
本市轄區者,應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企業經營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消費者亦得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在本市者。
二、消費關係發生在地在本市者。
三、經企業經營者同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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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認為申訴案件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送管轄法院審核,如經
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不成立時,應製成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送申請調解人,如申請調解人依法起訴時,得將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附於書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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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官,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
悉依法應予保密之資料,不得洩漏、不當利用或提共他人使用;發現有
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將案件移請檢警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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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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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經
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或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本府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連續處罰。
前項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不在本市轄區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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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四條規定者,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應連處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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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阻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
項所為調查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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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違反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命令者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之;並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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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有十六條規定情形,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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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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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
二十七條所需費用,應視需要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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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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