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據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章程第二
十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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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九人,依法令及公司章程執行業務;置
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對外代表公司。
前項董事中,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工會推派
之代表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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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依法令及公司章程監督財務及業務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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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為三年,由高雄市政府聘(派)兼之;期滿得
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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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置總經理一人,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董事會之決議,綜理公司業
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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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總經理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同意後聘用或解聘之;其餘各級員工
由總經理依公司人事規章僱用或解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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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分公司或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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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人事規章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實施。但涉及員額、人員進用、陞
遷、待遇、福利、獎金、退休等重要事項須經高雄市政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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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在本公司服務之職工,其服務年資、薪資、
退休、資遣、撫卹、年終獎金、考核獎金、子女教育補助費、休假旅遊
補助費、婚喪生育補助費、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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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有關規定,提撥員工福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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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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