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0月22日

編章節條文

  壹、總則
一、本要點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文書,係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性質之
    一切紀錄資料。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文書,機關內部
    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者,均包括在內。
    前項文書之製作應採由左至右之橫行格式。
    本要點所稱文書處理,係指文書自收文或交辦起至發文、歸檔止之全
    部流程。

三、本要點所稱各機關如下: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
  (二)本府所屬各公營事業機構。
  (三)高雄市立各級學校。

四、特種文書,如司法機關之裁判書、行政機關之訴願決定書、外交機關
    之對外文書、僑務機關與海外僑胞、僑團間往來之文書、軍事機關部
    隊有關作戰及情報所需之特定文書或其他適用特定業務性質之文書,
    均得依據需要自行規定其文書之格式,並應遵守由左至右之橫行格式
    原則。

五、機關公文以電子文件行之者,其交換機制、電子認證及中文碼傳送原
    則等,依行政院訂頒「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辦理。

六、機關公文以電子文件處理者,其資訊安全管理措施,應依「行政院及
    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
    理規範」辦理。

七、機關對人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之文書以電子文件行之者,除依
    「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及「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辦理外
    ,得視需要,另訂處理原則。

八、文書除稿本外,必要時得視性質及適用範圍,區分為正本、副本、抄
    本(件)、影印本或譯本。正本及副本均用規定公文紙繕印,蓋用印
    信或章戳,以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章戳。抄本(件)及
    譯本無須加蓋機關印信或章戳,其文面應分別標示「抄本(件)」或
    「譯本」。

九、文書處理程序一般原則如下:
  (一)各機關之文書作業,均應按照同一程序集中於文書單位處理。
        但機關之組織單位不在同一處所及以電子文件行之者,不在此限
        。
  (二)公文之機密性、時間性,由各機關依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自行區
        分,以作為公文處理作業之依據。
  (三)文書處理,應隨到隨辦、隨辦隨送,不得積壓、毀損、遺失。
  (四)各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採用收發文同號或收發文檔案同號。但以
        符合工作簡化為原則。
  (五)任何文書均須記載年、月、日、時;文書中記載年份,一律以中
        華民國紀元為準。但外文或譯件,得採用西元紀年。
  (六)文書處理過程中之有關人員,均應於文面適當位置蓋章或簽名,
        並註明時間(例如月日時,得縮記為 1108 /1600),以
        明責任。簽名必須清晰,以能辨明為何人所簽。
  (七)各機關在辦公時間外,遇有公文收受,應由值日人員按照值日及
        值夜規則之規定辦理。
  (八)機關內部各單位間文書之傳遞,均應視業務繁簡及辦公室分布情
        形,設置送文簿或以電子方式簽收為憑;另公文之陳核流程並得
        以線上簽核方式處理。
  (九)組織龐大所屬單位較多而分散辦公之機關,應設立公文交換中心
        ,定時集中交換,以加速公文之傳遞。
  (十)各機關所提各項報告案、提案用紙,一律採用 A4 格式雙面印刷
        。

十、機關公文電子交換收發文處理原則如下:
  (一)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係指將文件資料透過電腦及電信網路,予以
        傳遞收受者。各機關對於適合電子交換之機關公文,於設備、人
        員能配合時,應以電子交換行之。機關公文電子交換機制分為三
        類:
        1.第一類:屬經由第三者(公文電子交換服務中心)集中處理,
          具有電子認證、收方自動回復、加密(電子數位信封)等功能
          ,並提供交換紀錄儲存、正副本分送及怠慢處理等加值服務者
          。
        2.第二類:屬點對點直接電子交換,並具有電子認證、收方自動
          回復、加密(電子數位信封)等功能者。
        3.第三類:屬發文方登載於電子公布欄,並得輔以電子郵遞告之
          ,不另行文者。
          加密(電子數位信封)之功能,各機關得視安全控管之需要自
          行選用。
          上述三類機制之選用由各機關視公文性質,自行考量決定。
  (二)各機關應由文書單位或單位收發負責辦理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
        。但依公文性質、行文單位及時效,有適當控管程序者,可指定
        專人辦理。
  (三)各機關應設置電子公布欄專區,供第三類電子交換機制公文及本
        府公文附件登載之用,以便利各界查詢、參考。
  (四)登載電子公布欄之公文或附件應註明登載期限、發文日期、發文
        文號,超過期限者,應自電子公布欄專區移除。
  (五)各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收文、發文、登載電子公布欄之相關紀
        錄及文稿,得視需要予以儲存。
  (六)各機關對於其他機關電子公布欄所登載之資訊,應視內容性質自
        行下載使用並為必要之處理。

十一、機關公文電子交換收發文處理程序如下:
    (一)公文電子交換收文處理程序:識別通行、電子認證、收文確認
          、收文列印、加蓋「電子公文」章戳、檢視處理、分文、編號
          、登錄、傳送等。
    (二)公文電子交換發文處理程序:列印全文、繕校、列示清單、識
          別通行、電子認證、發文傳送、發文確認、加蓋「已電子交換
          」章戳、檢視發送結果、處理失敗訊息等。

十二、機關公文受文對象為人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其公文電子
      交換收、發文程序,由發文機關依業務需要與受文對象相互約定,
      但應採電子認證方式處理,並得視需要增加其他安全管制措施。

十三、人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於參加政府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時
      ,應符合「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
      化作業規範」及相關規定。

十四、線上簽核係指公文以電子方式在安全之網路作業環境下,進行線上
      傳遞、簽核工作。文書之陳核採線上簽核者,應採用電子認證、權
      限控管或其他安全管制措施,以確保電子文件之可認證性。公文線
      上簽核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可判別文件簽章人。
    (二)可標示公文時效性。
    (三)應提供代理人設定等功能。
    (四)應翔實記錄各會簽意見。
    (五)應翔實記錄各陳核流程人員之修改與批註文字。

十五、各機關對有隸屬關係機關之行文,應依層級為之,不得越級。但緊
      急案件必須越級時,應以副本抄送直屬之上級或下級機關。
      前項越級行文案件,答復時如無時限性,仍不得越級。

十六、頒布規章或一般通案性之公文,應刊登公報或張貼電子公布欄,可
      不另行文。各受文機關應指定人員隨時剪貼或下載,依照收文手續
      編號登記,分交承辦單位或人員辦理。

十七、急要公文,如因爭取時效,得以電話洽談方式處理,並作成「公務
      電話紀錄」,由承辦人員及各層主管簽章後存案辦理。

十八、須分行而內容有主從之文件,除對主要受文者行文外,其他機關或
      個人,概以副本抄送。倘有附件應加註明。收受副本者,應為適當
      之處理,對業務無關之單位,不得濫發副本。

十九、對外國機關或人員行文,應用本國程式,並以中文本為主,其所附
      之外文譯本,得依其慣例行之。

二十、召集會議,應先填發開會通知單,其有議程及討論資料者,應作為
      附件附送,如有時間急迫者,並先以電話通知。開會通知單應致送
      主持人。

二十一、會議紀錄應依規定程式辦理,出列席人員應一一列名,不得僅書
        如簽到簿。會議紀錄如需簽請高一級機關首長核(判)閱時,應
        摘陳概要或決議(結論)要點。

二十二、奉命出席會議,於開會完畢後,應將會議結果及處理意見依「奉
        派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簽報上級主管核閱。

二十三、文件陳核(判)時,應視其速別、密等分別使用「公文夾」,以
        一文一夾為限。

二十四、承辦人員延誤公文處理時限者,除追究行政責任外,如對政府或
        申請人發生損害時,應負法律責任,各級主管人員並應負行政上
        連帶責任。

二十五、承辦人員處理公務,應自備「承辦案件登記簿」登記之,並應連
        同負責保管業務有關之參考資料,於職務異動時列入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