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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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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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文書,係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性質之
一切紀錄資料。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文書,機關內部
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者,均包括在內。
前項文書之製作應採由左至右之橫行格式。
本要點所稱文書處理,係指文書自收文或交辦起至發文、歸檔止之全
部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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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各機關如下: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
(二)本府所屬各公營事業機構。
(三)高雄市立各級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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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特種文書,如司法機關之裁判書、行政機關之訴願決定書、外交機關
之對外文書、僑務機關與海外僑胞、僑團間往來之文書、軍事機關部
隊有關作戰及情報所需之特定文書或其他適用特定業務性質之文書,
均得依據需要自行規定其文書之格式,並應遵守由左至右之橫行格式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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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機關公文以電子文件行之者,其交換機制、電子認證及中文碼傳送原
則等,依行政院訂頒「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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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機關公文以電子文件處理者,其資訊安全管理措施,應依「行政院及
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
理規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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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機關對人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之文書以電子文件行之者,除依
「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及「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辦理外
,得視需要,另訂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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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文書除稿本外,必要時得視性質及適用範圍,區分為正本、副本、抄
本(件)、影印本或譯本。正本及副本均用規定公文紙繕印,蓋用印
信或章戳,以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章戳。抄本(件)及
譯本無須加蓋機關印信或章戳,其文面應分別標示「抄本(件)」或
「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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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文書處理程序一般原則如下:
(一)各機關之文書作業,均應按照同一程序集中於文書單位處理。
但機關之組織單位不在同一處所及以電子文件行之者,不在此限
。
(二)公文之機密性、時間性,由各機關依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自行區
分,以作為公文處理作業之依據。
(三)文書處理,應隨到隨辦、隨辦隨送,不得積壓、毀損、遺失。
(四)各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採用收發文同號或收發文檔案同號。但以
符合工作簡化為原則。
(五)任何文書均須記載年、月、日、時;文書中記載年份,一律以中
華民國紀元為準。但外文或譯件,得採用西元紀年。
(六)文書處理過程中之有關人員,均應於文面適當位置蓋章或簽名,
並註明時間(例如月日時,得縮記為 1108 /1600),以
明責任。簽名必須清晰,以能辨明為何人所簽。
(七)各機關在辦公時間外,遇有公文收受,應由值日人員按照值日及
值夜規則之規定辦理。
(八)機關內部各單位間文書之傳遞,均應視業務繁簡及辦公室分布情
形,設置送文簿或以電子方式簽收為憑;另公文之陳核流程並得
以線上簽核方式處理。
(九)組織龐大所屬單位較多而分散辦公之機關,應設立公文交換中心
,定時集中交換,以加速公文之傳遞。
(十)各機關所提各項報告案、提案用紙,一律採用 A4 格式雙面印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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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機關公文電子交換收發文處理原則如下:
(一)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係指將文件資料透過電腦及電信網路,予以
傳遞收受者。各機關對於適合電子交換之機關公文,於設備、人
員能配合時,應以電子交換行之。機關公文電子交換機制分為三
類:
1.第一類:屬經由第三者(公文電子交換服務中心)集中處理,
具有電子認證、收方自動回復、加密(電子數位信封)等功能
,並提供交換紀錄儲存、正副本分送及怠慢處理等加值服務者
。
2.第二類:屬點對點直接電子交換,並具有電子認證、收方自動
回復、加密(電子數位信封)等功能者。
3.第三類:屬發文方登載於電子公布欄,並得輔以電子郵遞告之
,不另行文者。
加密(電子數位信封)之功能,各機關得視安全控管之需要自
行選用。
上述三類機制之選用由各機關視公文性質,自行考量決定。
(二)各機關應由文書單位或單位收發負責辦理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
。但依公文性質、行文單位及時效,有適當控管程序者,可指定
專人辦理。
(三)各機關應設置電子公布欄專區,供第三類電子交換機制公文及本
府公文附件登載之用,以便利各界查詢、參考。
(四)登載電子公布欄之公文或附件應註明登載期限、發文日期、發文
文號,超過期限者,應自電子公布欄專區移除。
(五)各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收文、發文、登載電子公布欄之相關紀
錄及文稿,得視需要予以儲存。
(六)各機關對於其他機關電子公布欄所登載之資訊,應視內容性質自
行下載使用並為必要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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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機關公文電子交換收發文處理程序如下:
(一)公文電子交換收文處理程序:識別通行、電子認證、收文確認
、收文列印、加蓋「電子公文」章戳、檢視處理、分文、編號
、登錄、傳送等。
(二)公文電子交換發文處理程序:列印全文、繕校、列示清單、識
別通行、電子認證、發文傳送、發文確認、加蓋「已電子交換
」章戳、檢視發送結果、處理失敗訊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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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機關公文受文對象為人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其公文電子
交換收、發文程序,由發文機關依業務需要與受文對象相互約定,
但應採電子認證方式處理,並得視需要增加其他安全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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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人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於參加政府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時
,應符合「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
化作業規範」及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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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線上簽核係指公文以電子方式在安全之網路作業環境下,進行線上
傳遞、簽核工作。文書之陳核採線上簽核者,應採用電子認證、權
限控管或其他安全管制措施,以確保電子文件之可認證性。公文線
上簽核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可判別文件簽章人。
(二)可標示公文時效性。
(三)應提供代理人設定等功能。
(四)應翔實記錄各會簽意見。
(五)應翔實記錄各陳核流程人員之修改與批註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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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機關對有隸屬關係機關之行文,應依層級為之,不得越級。但緊
急案件必須越級時,應以副本抄送直屬之上級或下級機關。
前項越級行文案件,答復時如無時限性,仍不得越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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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頒布規章或一般通案性之公文,應刊登公報或張貼電子公布欄,可
不另行文。各受文機關應指定人員隨時剪貼或下載,依照收文手續
編號登記,分交承辦單位或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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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急要公文,如因爭取時效,得以電話洽談方式處理,並作成「公務
電話紀錄」,由承辦人員及各層主管簽章後存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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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須分行而內容有主從之文件,除對主要受文者行文外,其他機關或
個人,概以副本抄送。倘有附件應加註明。收受副本者,應為適當
之處理,對業務無關之單位,不得濫發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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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對外國機關或人員行文,應用本國程式,並以中文本為主,其所附
之外文譯本,得依其慣例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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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召集會議,應先填發開會通知單,其有議程及討論資料者,應作為
附件附送,如有時間急迫者,並先以電話通知。開會通知單應致送
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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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會議紀錄應依規定程式辦理,出列席人員應一一列名,不得僅書
如簽到簿。會議紀錄如需簽請高一級機關首長核(判)閱時,應
摘陳概要或決議(結論)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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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奉命出席會議,於開會完畢後,應將會議結果及處理意見依「奉
派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簽報上級主管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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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文件陳核(判)時,應視其速別、密等分別使用「公文夾」,以
一文一夾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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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承辦人員延誤公文處理時限者,除追究行政責任外,如對政府或
申請人發生損害時,應負法律責任,各級主管人員並應負行政上
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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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承辦人員處理公務,應自備「承辦案件登記簿」登記之,並應連
同負責保管業務有關之參考資料,於職務異動時列入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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