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0月22日

編章節條文

  貳、分層負責
二十六、為加速文書處理,各機關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之規
        定及上級機關之指示,將本機關各單位職掌範圍內之文書,分別
        情形,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經核定後,由各層主管依授權核判
        。分層負責明細表未規定之事項,機關首長亦得授權單位主管處
        理。

二十七、各機關公文處理,應厲行分層負責,切實依照其分層負責明細表
        辦理,並應根據實際情況檢討修正。
        分層負責之層級劃分,依下列規定:
      (一)本府:市長為第一層,各局、處、會首長為第二層,局內處
            、科、室、組、中心、隊、廠等主管及二級機關首長為第三
            層,組長、股長、課長及二級機關科、課、組、室、廠、隊
            等主管為第四層。
      (二)本府局、處、會、:首長為第一層,局內處、科、室、組、
            中心、隊、廠等主管及二級機關首長為第二層,組長、股長
            、課長及二級機關科、課、組、室、廠、隊等主管為第三層
            ,承辦人員為第四層。
      (三)區公所:區長為第一層,課、室主管為第二層,承辦人員為
            第三層。
      (四)學校:校長為第一層,處室主管為第二層,組長為第三層,
            承辦人員為第四層。
        其他機關(構),應比照前四款規定辦理。但層級不得多於四層
        或少於二層。

二十八、核決公文(包括決行、核批、核會文件),行使最後決定職權者
        ,應親筆簽名或蓋職名章,其方式如下:
      (一)本府第一層機關首長核決文稿,其由市長親自核決者,應由
            市長簽名。由副市長代行者,應由副市長親筆簽名或蓋職名
            章,另加蓋市長授權之職名章;由秘書長代行者,應由秘書
            長親筆簽名或蓋職名章,另加蓋市長授權之職名章;由副秘
            書長代行者,應由副秘書長親筆簽名或蓋職名章,另加蓋市
            長授權之職名章。
      (二)本府第二層機關首長代為核決本府文稿時,由首長核定者,
            應由首長在核決位置親筆簽名或蓋職名章,並在其下方加蓋
            「代為決行」章,由副首長或幕僚長代為核決者,應由副首
            長或幕僚長親筆簽名或蓋職名章,另在核決位置加蓋其首長
            授權之職名章及在其下方加蓋「代為決行」章。
      (三)本府第三層主管代為核決本府文稿時,應先蓋職名章,另在
            核決位置親筆簽名或蓋職名章,並在其下方加蓋「代為決行
            」章。
      (四)本府第四層主管代為核決本府文稿時,應先蓋職名章,另在
            核決位置親筆簽名或蓋職名章,並在其下方加蓋「代為決行
            」章。
      (五)其他機關文稿核決、簽章,均比照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
      (六)機關首長或主管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為核決時,應先
            蓋職名章,並在核決位置親自簽名或蓋職名章及註明「代」
            字樣。
        前項代為核決文稿者,應負行政與法律上責任。

二十九、各機關實施分層負責,應審酌各項公務之性質及權責輕重,規定
        授權事項之範圍及授予決定權之層次。

三十、各機關副首長或幕僚長應襄助首長處理公務,副首長在二人以上者
      ,得劃分其襄助公務範圍。

三十一、依據首長核定處理辦法所擬辦之公文,由副首長、幕僚長或主管
        判發者,若文稿內容與核定辦法發生差錯,該判發、核稿及承辦
        人員均應共同負責。
        公文承辦人員製作公文,其敘述事實或引敘人名、地名、物名、
        日期、數字、法規條文及有關解釋等,發生錯誤遺漏者,應由承
        辦人員負責。
        卸任首長任內判行文稿,如移交封印前未及發出者,應再提陳新
        任首長核判。

三十二、各機關除由首長對外行文外,其各層主管根據分層負責之授權對
        外行文時依下列規定附署:
      (一)本府第二層代為決行之文稿,仍以本府名義行之,由市長署
            名,加蓋「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機關首長判發」之章。
      (二)本府第三、四層代為決行之文稿,仍以本府名義行之,由市
            長署名,加蓋「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判發」之
            章。
      (三)其他各機關第二層以下各層主管代為決行文稿,發文時仍以
            本機關名義行之,由機關首長署名,其決行人之附署,比照
            第二款辦理。
      (四)使用機關長戳之公文,均不加附署。

三十三、核閱文稿人員,對公文之處理,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對主辦單位意見,如有重大修正之必要,應先與原主辦單位
            洽商,再行簽辦。但主辦單位意見顯與事實或法令有出入時
            ,得逕行核簽。
      (二)對次一層陳核案件,如依分層負責規定,係屬各該層決定事
            項,得加簽註明退還。

三十四、上一層收文或核定案件,其性質屬於次一層權責範圍內,而以次
        一層主管名義對外行文時,其文內應敘明「奉交下」、「層奉交
        下」、「層奉核定」等字樣。

三十五、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應由副首長或指定人員代理並負責代行
        責任,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
        並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
        註「代行」二字。
        二層以下各級單位,未置有副主管者,其主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時,應指定適當人員簽報首長核准後,代行其主管職務,如本單
        位無適當人員代理,應由首長另行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並負其代
        行責任。其對外行文之附署,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二層以下各人事、主計、政風機構未置有副主管者,其主管因故
        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上級人事、主計、政風機構循其系統,商
        得機關首長同意指定適當人員代行主管職務。

三十六、被授權之各層主管執行授權事項,應在授權範圍內迅為正確適當
        之處理決定,不得推諉或再授權次一層代為決定。其因故意或過
        失為違法不當之決定者,該主管應依法負其責任。

三十七、各機關首長及各層主管對分層負責之授權事項,應切實監督,如
        發現不當情事,應隨時糾正。

三十八、各層決定之案件,均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

三十九、第二、三層直接處理之案件,必要時得敘明「來(受)文機關」
        、「案由」及「處理情形」、「發文日期字號」等,定期列表陳
        報首長核閱。下級機關被授權處理之案件,亦得比照此項方式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