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0月22日

編章節條文

  肆、公文製作處理
五十九、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
      (一)令:公布法律、發布法規命令及人事命令時使用。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使用。
      (三)咨:總統與國民大會、立法院公文往復時使用。
      (四)函:各機關處理公務,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使用:
            1.上級機關對所屬下級機關有所指示、交辦、批復時。
            2.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有所請求或報告時。
            3.同級機關或不相隸屬機關間行文時。
            4.民眾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
      (五)公告:各機關就主管業務,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週知時
            使用。其方式得張貼於機關之公布欄,或利用報刊等大眾傳
            播工具廣為宣布。如需他機關處理者,得另行檢送。
      (六)其他公文:下列因辦理公務需要之其他文書:
            1.書函:
             (1)於公務未決定階段需要磋商,陳述及徵詢意見或通報時
                使用。
             (2)代替過去之便函、備忘錄、簡便行文表,其適用範圍較
                函為廣泛,舉凡答復簡單案情,寄送普通文件、書刊,
                或為一般聯繫、查詢等事項行文時均可使用,其性質不
                如函之正式性。
            2.開會通知單:召集會議時使用。
            3.公務電話紀錄:凡公務上聯繫、洽詢、通知等可以電話簡
              單正確說明之事項,經通話後,發話人如認有必要,可將
              通話紀錄作成兩份並經發話人簽章,以一份送達受話人簽
              收,雙方附卷,以供查考。
            4.手令或手諭:機關長官對所屬有所指示或交辦時使用。
            5.簽:承辦人員就職掌事項,或具幕僚性質之機關首長對上
              級機關有所陳述、請示、請求、建議時使用。
            6.報告:公務用報告如調查報告、研究報告、評估報告等;
              或機關所屬人員就個人事務有所陳請時使用。
            7.箋函或便箋:以個人或單位名義於洽商或回復公務時使用
              。
            8.聘書:聘用人員時使用。
            9.證明書:對人、事、物之證明時使用。
           10.證書或執照:對個人或團體依法令規定取得特定資格時使
              用。
           11.契約書: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關係時使用
              。
           12.提案:對會議提出報告或討論事項時使用。
           13.紀錄:記錄會議經過、決議或結論時使用。
           14.節略:對上級人員略述事情之大要,亦稱綱要。起首用「
              敬陳者」,末署「職稱、姓名」。
           15.說帖:詳述機關掌理業務辦理情形,請相關機關或部門予
              以支持時使用。
           16.定型化表單。
        前項各類公文屬發文通報週知性質者,以登載機關電子公布欄為
        原則;另公務上不須正式行文之會商、聯繫、洽詢、通知、傳閱
        、表報、資料蒐集等,得以發送電子郵遞方式處理。

六十、公文結構及作法說明如下:
    (一)公布自治條例、發布自治(委辦)規則及人事命令:
          1.公布自治條例、發布自治(委辦)規則:
           (1)令文不分段,敘述時動詞一律在前,其格式如下:
              甲、制定「○○○自治條例」、訂定「○○○細則」。
              乙、修正「○○○自治條例」第○條條文、修正「○○○
                  辦法」第○條條文。
              丙、廢止「○○○自治條例」、廢止「○○○辦法」。
           (2)公布、發布應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方式為之,並得於
              機關電子公布欄公布;必要時,並以公文分行各機關。
          2.人事命令:
           (1)人事命令:任免、遷調、獎懲。
           (2)人事命令格式由人事主管機關訂定,並應遵守由左至右之
              橫行格式原則。
    (二)呈之結構,採用「主旨」、「說明」、「辦法(請求、請示)
          」三段式,可用主旨一段完成者,不得分割為二段、三段。
    (三)函:
          1.行政機關之一般公文以「函」為主,製作要領如下:
           (1)文字敘述應儘量使用明白曉暢、詞意清晰之文字,以達到
              公文程式條例第八條所規定「簡、淺、明、確」之要求。
           (2)文句應正確使用標點符號。
           (3)文內避免層層套敘來文,祇摘述要點。
           (4)應絕對避免使用艱深費解、無意義或模稜兩可之詞句。
           (5)應使用語氣肯定、用詞堅定、互相尊重之語詞。
           (6)函之結構,採用「主旨」、「說明」、「辦法」三段式,
              案情簡單可用「主旨」一段完成者,勿硬性分割為二段、
              三段;「說明」與「辦法」兩段段名,均可因事、因案加
              以活用。
          2.分段要領:
           (1)「主旨」:為全文精要,以說明行文目的與期望,應力求
              具體扼要。
           (2)「說明」:當案情必須就事實、來源或理由,作較詳細之
              敘述,無法於「主旨」內容納時,以本段說明。本段段名
              ,可因公文內容改以「經過」、「原因」等名稱。
           (3)「辦法」:向受文者提出之具體要求,無法於「主旨」內
              簡述時,以本段列舉。本段段名,可因公文內容改以「建
              議」、「請求」、「擬辦」、「核示事項」等其他名稱。
           (4)各段規格:
              甲、每段均標明段名,段名之上不冠數字,段名之下加冒
                  號「:」。
              乙、「主旨」一段不分項,文字緊接段名書寫。
              丙、「說明」、「辦法」如無項次,文字緊接段名書寫;
                  如分項條列,應另列縮格書寫,項目次序如下:一、
                  二、三、……,(一)(二)(三)……,1.、2.、
                  3.、……, (1) (2) (3)……。
            丁、「說明」、「辦法」中其分項條列內容過於繁雜、或含
                有表格型態時,應編列為附件。
        3.行政規則以函檢發,或多種行政規則同時檢發,可併同一函處
          理;其方式以公文分行或登載政府公報或機關電子公布欄。但
          應發布之行政規則,依本點第一款第一目所定法規命令之發布
          程序辦理。
  (四)公告:
        1.公告一律使用通俗、簡淺易懂之文字製作,絕對避免使用艱深
          費解之詞彙。
        2.公告文字必須加註標點符號,並注意公告之時效。
        3.公告內容應簡明扼要,非必要者如各機關來文日期、文號及會
          商研議過程等,不必於公告內層層套用敘述。
        4.公告之結構分為「主旨」、「依據」、「公告事項」(或說明
          )三段,段名之上不冠數字,分段數應加以活用,可用「主旨
          」一段完成者,不必勉強湊成兩段、三段。
        5.公告分段要領:
         (1)「主旨」為全文之精義,應扼要敘述,公告之目的及要求,
            其文字緊接段名冒號之下書寫。
         (2)「依據」應將公告事件之原由敘明,引據有關法規及條文名
            稱或機關來函,非必要不敘來文日期、字號。有兩項以上「
            依據」者,每項應冠數字,並分項條列,另列縮格書寫。
         (3)「公告事項」(或說明)應將公告內容,分項條列,冠以數
            字,另列縮格書寫。使層次分明,清晰醒目。公告內容僅就
            「主旨」補充說明事實經過或理由者,改以「說明」為段名
            。公告如另有附件、附表、簡章、簡則等文件時,僅註明參
            閱「某某文件」,公告事項內不必重複敘述。
        6.公告登報時,得用較大字體簡明標示公告之目的,不署機關首
          長職稱、姓名。
        7.一般工程招標或標購物品等公告,得以定型化格式處理,免用
          三段式。
        8.公告需以函帶公告之方式發文,將公告作成電子檔,隨函傳遞
          至總發文完成發文給號登錄後,視「函」之受文者性質作適當
          之處理。
         (1)受文者有府外機關:將公告製作成電子檔後,於公文管理系
            統內將附件電子檔引入後,以電子交換方式送發文。
         (2)受文者有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將電子檔公告張貼於本府電子
            公布欄供下載,並於公文本文內敘明。
         (3)受文機關為民間社團、公司行號或個人者,應將電子檔公告
            完成給號登錄後,列印所需份數檢點清楚隨函發文。
         (4)受文機關如兼具第一目至第三目之情形者,應分別辦理。
        9.公告除登載於機關電子公布欄外,張貼於機關公布欄時,應蓋
          用機關印信,於公告兩字右側空白位置蓋印,以免字跡模糊不
          清。
  (五)其他公文:
        1.書函之結構及文字用語比照「函」之規定。
        2.定型化表單之格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並應遵守由左至右之橫
          行格式原則。
  (六)製作公文,應遵守以下全形、半形字形標準之規定:
        1.分項標號:應另列縮格以全形書寫為一、二、三、……,(一
          )、(二)、(三)……,1.、2.、3.、……, (1)、 (2)、
          (3) (格式如附件四)。
        2.內文:
         (1)中文字體及併同於中文中使用之標點符號應以全形為之。
         (2)阿拉伯數字、外文字母以及併同於外文中使用之標點符號應
            以半形為之。

六十一、公文用語規定如下:
      (一)期望及目的用語,得視需要酌用「請」、「希」、「查照」
            、「鑒核」、或「核示」、「備查」、「照辦」、「辦理見
            復」、「轉行照辦」等。
      (二)准駁性、建議性、採擇性、判斷性之公文用語,必須明確肯
            定。
      (三)直接稱謂用語:
            1.有隸屬關係之機關:上級對下級稱「貴」,下級對上級稱
              「鈞」;自稱「本」。
            2.對無隸屬關係之機關:上級稱「大」;平行稱「貴」;自
              稱「本」。
            3.對機關首長間:上級對下級稱「貴」,自稱「本」;下級
              對上級稱「鈞長」,自稱「本」。
            4.機關(或首長)對屬員稱「臺端」。
            5.機關對人民稱「先生」、「女士」或通稱「君」、「臺端
              」;對團體稱「貴」,自稱「本」。
            6.行文數機關或單位時,如於文內同時提及,可通稱為「貴
              機關」或「貴單位」。
      (四)間接稱謂用語:
            1.對機關、團體稱「全銜」或「簡銜」,如一再提及得稱「
              該」:對職員稱「職稱」。
            2.對個人一律稱「先生」「女士」或「君」。

六十二、簽、稿之撰擬說明如下:
      (一)簽稿之一般原則:
            1.簽為幕僚處理公務表達意見,以供上級瞭解案情、並作抉
              擇之依據,分為下列兩種:
             (1)機關內部單位簽辦案件:依分層授權規定核決,簽末不
                必敘明陳某某長官字樣。
             (2)下級機關首長對直屬上級機關首長之「簽」,文末得用
                「敬陳○○長官」字樣。
            2.「稿」為公文之草本,依各機關規定程序核判後發出。
      (二)擬辦方式:
            1.先簽後稿:
             (1)制定、訂定、修正、廢止法令案件。
             (2)有關政策性或重大興革案件。
             (3)牽涉較廣,會商未獲結論案件。
             (4)擬提決策會議討論案件。
             (5)重要人事案件。
             (6)其他性質重要必須先行簽請核定案件。
            2.簽稿併陳:
             (1)文稿內容須另為說明或對以往處理情形須酌加析述之案
                件。
             (2)依法准駁,但案情特殊須加說明之案件。
             (3)須限時辦發未能及時先行請示之案件。
            3.以稿代簽:為一般案情簡單,或例行承轉之案件。
      (三)作業要求:
            1.正確:文字敘述和重要事項記述,應避免錯誤和遺漏,內
              容主題應避免偏差、歪曲,切忌主觀、偏見。
            2.清晰:文義清楚、肯定。
            3.簡明:用語簡練,詞句曉暢,分段確實,主題鮮明。
            4.迅速:自蒐集資料,整理分析,至提出結論,應在一定時
              間內完成。
            5.整潔:簽稿均應保持整潔,字體力求端正。
            6.一致:機關內部各單位撰擬簽稿,文字用語、結構格式應
              力求一致,同一案情之處理方法不可前後矛盾。
            7.完整:對於每一案件,應作廣泛深入之研究,從各種角度
              、立場考慮問題,與相關單位協調聯繫。所提意見或辦法
              ,應力求周詳具體、適切可行;並備齊各種必需之文件,
              構成完整之幕僚作業,以供上級採擇。

六十三、簽之撰擬:
      (一)款式:
            1.先簽後稿:簽應按「主旨」、「說明」、「擬辦」三段式
              辦理。
            2.簽稿併陳:視情形使用「簽」,如案情簡單,可使用便條
              紙,不分段,以條列式簽擬。
            3.一般存參或案情簡單之文件,得於原件文中空白處簽擬。
      (二)撰擬要領:
            1.「主旨」:扼要敘述,概括「簽」之整個目的與擬辦,不
              分項,一段完成。
            2.「說明」:對案情來源、經過與有關法規或前案,以及處
              理方法之分析等,作簡要之敘述,並視需要分項條列。
            3.「擬辦」:為「簽」之重點所在,應針對案情,提出具體
              處理意見,或解決問題之方案,意見較多時分項條列。
            4.「簽」之各段應截然劃分,「說明」一段不提擬辦意見,
              「擬辦」一段不重複「說明」。
            5.「簽」應載明年月日時及單位。
      (三)本要點所訂「簽」之作法舉例,具有幕僚性質之下級機關首
            長對直屬上級機關首長行文時應一致採用,至各機關內部單
            位簽辦案件得參照自行規定。

六十四、稿之撰擬:
      (一)草擬公文按文別應採之結構撰擬。
      (二)撰擬參考要領:
            1.按行文事項之性質選用公文名稱,如「令」、「函」、「
              書函」、「公告」等。
            2.一文的受文者有數機關時,內容大同小異者,同稿併敘,
              將不同文字列出,並註明某處文字針對某機關;內容小同
              大異者,用分稿分擬,如以電子方式處理者,應用數稿。
            3.「函」之正文,除按規定結構撰擬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
             (1)訂有辦理或復文期限者,應在「主旨」內敘明。
             (2)承轉公文,請摘敘來文要點,不宜在「稿」內書:「照
                錄原文,敘至某處」字樣,來文過長仍請儘量摘敘,無
                法摘敘時,可照規定列為附件。
             (3)概括之期望語「請核示」、「請查照」、「請照辦」等
                ,列入「主旨」,不在「辦法」段內重複;至具體詳細
                要求有所作為時,應列入「辦法」段內。
             (4)「說明」、「辦法」分項條列時,每項表達一意。
             (5)文末首長簽署,於敘稿時,為簡化起見,首長職銜之後
                可僅書「姓」,名字則以「○○」表示。
             (6)須以副本分行者,請在「副本」項下列明;如要求副本
                收受者作為時,則請在「說明」段內列明。
             (7)如有附件,請在「說明」段內敘述附件名稱及份數。
             (8)公文刊登公報,應於「受文者」處加蓋「刊登公報」戳
                記。

六十五、擬辦文書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單位收發送交承辦人員之文書,或根據工作分配須辦理者,
            承辦人員應即於公文管理系統辦理,或將辦理情形記載於公
            文登記簿,以備查詢。
      (二)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對主管業務認有辦理文書之必要者,得
            以手諭或口頭指定承辦人員擬辦。
      (三)負責主辦某項業務之人員,對其職責範圍內之事件,認為必
            須以文書宣達意見或查詢事項時,得自行擬辦。
      (四)擬辦文書,依法令規定必須先經會議決定者,應按規定提會
            處理。法令已有明文規定者,依規定擬稿送核,無法令規定
            而有慣例者依慣例。適用法令時,依法律優於命令、後法優
            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令優於前令及上級命令優於
            下級命令等原則處理。
      (五)處理案件,須先經查詢、統計、核算、考驗、籌備、設計等
            手續者,應先完成此項手續,如非短時間所能完成時,宜先
            將原由向來文單位說明。
      (六)承辦人員對本案原有文卷或有關資料,應詳予查閱,以為擬
            議處理之依據或參考。此項文卷或資料,必要時應摘要附送
            主管,作為核決之參考。
      (七)簽具意見,應力求簡明具體,不得模稜兩可,或晦澀不清,
            尤應避免未擬意見而僅用「陳核」或「請示」等字樣,以圖
            規避責任。
      (八)重要或特殊案件,承辦人員不能擬具處理意見時,應敘明案
            情簽請核示或當面請示後,再行簽辦。
      (九)毋須答復或辦理之普通文件,得視必要敘明案情簽請存查:
            1.無轉行或答復必要之文件。
            2.下級機關送請例行備案或備查之文件及表報。
            3.本機關蒐集或受贈與之參考資料。
            4.屬通知參考性之副本。
      (十)承辦人員擬辦案件,應依輕重緩急,急要者提前擬辦,其他
            亦應依序辦理,並均於規定時限完成,不得積壓。
      (十一)承辦人員對於來文簽擬意見,案情簡單者,得於來文空白
              處適當位置擬辦;如情節較繁、文字較長或須摘錄來文內
              容者,得以  A4、 A5 紙張採另簽方式辦理。對於重要文
              句,用色筆劃出記號,以利核閱。
      (十二)承辦人員對於來文之附件,有抽存待辦之必要者,應於來
              文上書明「附件抽存」字樣,並蓋章或簽名,附件除書籍
              等另有指定單位保管者外,應於用畢後歸檔。
      (十三)承辦人員簽陳時,須視公文性質註明採用之電子交換機制
              為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其中第三類交換機制需加註
              登載期限。
      (十四)承辦人員經辦之稿件經核判並已完成發文作業,始發現原
              稿內容有誤,承辦人員應調卷簽准辦更正函更正,不可直
              接於原稿內塗改。
      (十五)承辦人員於公文管理系統內製作之創稿,經批示或因其他
              因素不予發文時,應比照結案存查案件,先將電子檔完成
              結案歸檔後,將原創稿文件逕送歸檔。

六十六、公文格式內部之資料,依一定的順序排列,依序為管理資料、本
        文、受文機關。

六十七、公文管理系統內各項公文類別之製作方式,依本府公文管理系統
        內各項公文類別製作方式辦理。

六十八、承辦人員於公文管理系統辦稿時,管理資料應注意事項:
      (一)「文別」:按照公文程式條例之類別及有關規定點選。
      (二)「速別」:依希望受文機關辦理之速別點選。
      (三)「密等及解密條件」:國家機密文書區分為「絕對機密」、
            「極機密」、「機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級
            ,解密條件於其後以括弧註記。如非機密件,則不必點選。
      (四)「附件」:請註明名稱及數量。如附件數量過多,應於該公
            文之說明內逐一敘明附件名稱或檔名,以利受文機關下載。
      (五)「承辦單位」、「機關地址」及「連絡電話」、「機關傳真
            」由承辦人員依規定輸入。
      (六)「檔號」及「保存年限」:於稿面規定位置註明,「保存年
            限」務必依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填列。

六十九、承辦人員擬稿時,公文本文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擬稿須條理分明,其措詞以切實、誠懇、簡明扼要為準,凡
            模稜空泛之詞,及陳腐套語,地方俗語,與公務無關者,均
            請避免。
      (二)引敘來文或法令條文,以扼要摘敘足供參證為度,不宜僅以
            「云云照敘」,自圖省事,如必須提供全文,應以電子文件
            、抄件或影印附送。
      (三)各種名稱如非習用慣見,不宜省文縮寫,如遇譯文且關係重
            要者,請以括弧加註原文,以資對照。
      (四)文稿表示意見,須以負責態度提出具體意見,供受文者抉擇
            ,不得僅作層轉手續,或用「可否照准」、「究應如何辦理
            」等空言敷衍。
      (五)擬稿以一文一事為原則,來文如係一文數事者,得分為數文
            答復。
      (六)文稿內遇有重要性之數字,宜用大寫。
      (七)引敘原文其直接語氣均請改為間接語氣,如「貴」「鈞」等
            請改為「××」「本」「該」等。
      (八)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於公(發)布或轉發時,請於法
            規名稱之後註明公(發)布日期及文號。
      (九)擬辦復文或轉行之稿件,請將來文機關之發文日期及字號以
            阿拉伯數字敘入,俾便查考。
      (十)案件如已分行其他機關者,請於文末敘明,以免重複行文。
      (十一)文稿中多個機關名稱同時出現時,按照既定機關順序,由
              左至右依序排列。
      (十二)文稿分項或分條撰擬時,請分別冠數字。機關全銜、受文
              者、本文等請採用較大字體,以資醒目。
      (十三)文稿有一頁以上者請裝訂妥當,並於騎縫處蓋(印)騎縫
              章或職名章,同時於每頁之下緣加註頁碼。
      (十四)以稿代簽之文,承辦人員應在原來文件適當位置簽註「如
              另稿」字樣,另在行文稿面左側上方處註明「以稿代簽」
              。
      (十五)簽稿併陳之文,亦在「簽」之左側上方處註明「簽稿併陳
              」。(裝訂順序為「簽」在上,「稿」在下)。
      (十六)承辦人員對來文如因手續欠缺、程序不合或附件缺漏,應
              就原件詳簽註明,逕行發還補正,不另行文。
      (十七)機關內部各單位承辦公務,必須通報其他各單位或員工者
              ,應以承辦單位名義通報,或以原件傳閱會章,不必以機
              關名義行文轉知。
      (十八)簽稿引用法令時,應將其條(令)文扼要或全文敘入,如
              文字過多不便全敘時,應作附件附送。

七十、「正本」或「副本」:分別逐一書明全銜,其地址非眾所週知者應
      註明,機關內部得以加發「抄件」之方式處理。

七十一、下列特殊處理事項,由承辦人員斟酌情形,於稿面適當處予以註
        明:
      (一)刊登電子公布欄、公報或通訊。
      (二)登報或公告,註明刊登報名、版面、字體大小、日期或揭示
            地點。
      (三)公務登記,由指定之人員或主管單位自行辦理。
      (四)有時間性之文件,應指明發出或送達時間。
      (五)會銜稿件,書明各會銜機關抽存之份數。
      (六)先發後會之註明。
      (七)指定傳遞方法,並按公文內容、性質,受文機關,選取電子
            交換方式。
      (八)指定公文收受人員。
      (九)為提升公務溝通效率,承辦人員得於文稿中述明聯絡方式。
      (十)來文之收文號,於稿面右下角註明,(有數件來文併辦者,
            應將各件收文亦一併附於文稿之後),如為創稿則應註明創
            稿號(流水號)。

七十二、承辦人員辦稿時,處理附件之注意事項:
      (一)附件除實體、支票、原始憑證、需蓋印章之表單等無法以電
            子檔傳遞外,餘皆應製作成電子檔傳遞或登載電子公布欄替
            代之,並應儘量採用合適編輯軟體製作及加註頁碼序號,俾
            利受文機關識別。並請就標楷體、細明體或新細明體擇一使
            用,以利受文機關呈現正常字體。作業方式如下:
            1.受文者有府外機關(不含全體議員):將附件製作成電子
              檔後,於公文管理系統內將附件電子檔引入後,以電子交
              換方式送發文。
            2.受文者有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將電子檔附件張貼於承辦機
              關附件區供下載或隨文引入,並於公文本文內說明該附件
              位置及檔名。
      (二)受文機關為民間社團、公司行號或個人及無法製作成電子檔
            之附件,應將附件所需份數檢點清楚隨稿附送發文。
      (三)受文機關如兼具上揭情形者,應依上揭規定分別辦理。
      (四)附件有二種以上時,應註明附件一、附件二、……。
      (五)附件除附卷者外,如係隨文附送,辦稿時,用「檢送」、「
            檢附」等字樣。
      (六)如需以原本發出,而原本僅一份時,請註明:「原本隨文發
            出,抄本或影印本存卷」。
      (七)附件如不及或不能隨稿附送時,請註明「封發時,附件請向
            承辦人或某某洽取」字樣。
      (八)有時間性之公文,其附件不及隨文送出者,請註明「文先發
            ,附件另送」,並與發文單位聯繫,洽知發文號碼,於補送
            附件時註明。

七十三、承辦人員其他注意事項:
      (一)緊急事項請先以電話洽辦,隨即補具公文。
      (二)機關如有請示案件,涉及其他單位者應按其性質請主管單位
            研提意見。
      (三)簽稿送請核判如須附送參考資料或檔案且數量較多時,除標
            明附件號數外,並將重要處斜摺,露出上端或加籤條,以利
            查閱。
      (四)公文書或附件如係屬發文通報週知或需要收文機關轉發者,
            以登載於電子公布欄為原則,避免層層轉送。
      (五)登載於電子公布欄之資訊,如對某些特定對象有所影響,或
            需其有所作為者,可另以書函或電子郵遞方式,告知前述訊
            息,以利其配合辦理。訊息中需明確告知登載之位址及內容
            概要。
            另承辦人員對適宜長期對外宣告之公文或其相關附件資料,
            應洽網站管理人員長期登載。
      (六)來文內有極顯明之錯誤字句,請電洽改正,或於抄發時在文
            旁改正,如摘敘入稿,則請逕行改正或避免錯誤之字句。
      (七)承辦人員經辦之稿件已發文尚未歸檔而急需續辦者,應填寫
            調卷單向發文單位調用,發文單位應將調卷單連同原稿先行
            辦理歸檔後,再予借調。
      (八)受理告密文件,不得將告密人姓名、住址轉行。匿名或不具
            名之告密文件不予受理。但內容具有事證者,仍應審酌處理
            。
      (九)各機關保管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案卷,除機密文件外,如利
            害關係人申請證明或抄閱與其利害關係之部分時,得予以證
            明或抄閱。
      (十)簽辦之文稿涉及或依據前案者,應將前案敘明或檢附原案,
            凡奉直屬上級主管諭示辦理者,主辦單位應即將辦理情形簽
            報原直屬主管核閱。
      (十一)上級機關核復之公文,如須由陳核機關轉行原請求機關團
              體或人民知照者,上級應視需要加發副本,以免陳核機關
              再行轉知。
      (十二)下列文件應併案簽辦:
              1.各件公文案情相同者。
              2.同一案情之正副本。
      (十三)下列文件應併案彙辦,並於稿面下端空白處逐件詳列收文
              號:
              1.不同機關之來文,其案情相同者。
              2.蒐集資料之往復及轉行文件。
      (十四)較為繁複之會計、統計之圖表格式、人事及其他業務上專
              用之報表經核定後,承辦單位得按所需份數自行繕校或繪
              製。
      (十五)無機密性、無附件之公文,得使用公務明信片。
      (十六)各機關收到公務明信片,應登送件簿逕送承辦單位辦理。
              承辦人員收辦明信片,應視同公文處理。

七十四、文件陳核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承辦人員應依本府規定於稿面適當位置蓋職名章或簽名,並
            註明辦稿之月日時分。
      (二)文件經承辦人員擬辦後,應即分別按其性質,用公文夾遞送
            主管人員核決,如與其他單位有關者並應先行會商或送會。
      (三)文件之核決,於適當位置蓋職名章或簽名,其權責區分如下
            :
            1.初核者係承辦人員之直接主管。
            2.覆核者係承辦人員直接主管之上級核稿者。
            3.會核者係與本案有關之主管人員(如無必要則免送會)。
            4.決定者係依分層負責規定之最後決定人員。
      (四)核稿人員對於承辦文件應簽而未簽擬意見,應交還承辦人員
            重擬,再行陳核。
      (五)承辦人員擬有兩種以上意見備供採擇者,主管或首長應明確
            擇定一種或另批處理方式,不可作模稜兩可之批示。
      (六)核稿人員對案情不甚明瞭時,可隨時洽詢承辦人員,或以電
            話詢問,避免用簽條往返,以節省時間及手續。
      (七)核閱稿時如有修改,應注意勿將原來之字句塗抹,僅加勾勒
            或劃線,從旁添註,對於文稿之機密性、時間性、重要性或
            重要關鍵文字,認為不當而更改時,須於修改處加蓋職名章
            ,以示負責。
      (八)上級主管對於下級簽擬或經辦之稿件,認為不當者,應就原
            稿批示或更改,不宜輕易發回重擬。
      (九)簽稿是否相符、前後案情是否連貫、有關單位已否會洽。
      (十)程式、數字、名稱、標點符號及引用法規條文等是否正確。
      (十一)文字是否通順、措詞是否恰當、有無錯別字。
      (十二)對於文稿內容如有不同意見,應洽商主管單位或承辦人員
              改定,或加簽陳請長官核示,不宜逕行批改。

七十五、回稿、清稿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稿件於送會或陳判過程中,如改動較多或較為重大,或有其
            他原因者,會核或核決人員宜退回原承辦人員閱後,再行送
            繕。
      (二)文稿增刪修改過多者,應送還原承辦人員清稿。清稿後應將
            原稿附於清稿之後,再陳核判。其已會核會簽者,不必再會
            核簽。

七十六、判行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文稿之判行按分層負責之規定辦理。
      (二)宜注意每一文稿之內容,各單位間文稿有無矛盾、重複及不
            符等情形。
      (三)對陳判之文稿,認為無繕發必要尚須考慮者,宜作「不發」
            或「緩發」之批示。
      (四)重要文稿或時間急迫公文之陳判,應由承辦人員或單位主管
            親自遞送。
      (五)決行時,如有疑義,應即召集承辦人員及審核人員研議,即
            時決定明確批示。

七十七、文件經承辦人員擬辦後,應即分別按其性質,用公文夾遞送主管
        核定,如與其他單位有關者應先行會商或送會,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凡案件與其他機關或單位之業務有關者,應儘量會商。
      (二)會商方式,應依問題之繁簡難易及案件之輕重緩急,於下列
            各款斟酌選用之:
            1.以電話商詢或面洽,必要時並記錄備查。
            2.以簽稿送會有關單位。其送會單位較多者,宜採用簽稿會
              核單,會銜公文採用會銜公文會辦單。
            3.提例會討論。
            4.約集有關單位人員定期舉行會議商討。
            5.臨時約集有關人員小組會商(或協調會議)。
            6.以書函洽商。
      (三)送會案件,主辦單位應先敘明本單位就該案具體意見,再行
            送會。其未敘明者,受會單位得予退回。
      (四)所屬單位較多之機關,應採定期舉行會報方式辦理。如涉及
            二個單位以上,需要會商之案件,應採用簽稿會核單或複製
            分會彙整後陳核,惟複製分會之稿面,應在左側上方處加蓋
            「本件影本視同正本」章戳示之,並加蓋承辦人員職名章。
            另可在會報中提出,經決定作成紀錄後,辦稿時在稿內敘明
            或在稿面註明「已提×月×日會報決定」字樣,不再一一送
            會,但主辦單位應將「會議紀錄」隨同原案逕行敘稿陳核(
            判),並以副本分送有關單位。
      (五)會辦公文應視同速件處理。
            機關內部會簽會核時限如下:
            最速件  一小時
            速  件  二小時
            普通件  四小時
      (六)會簽、會核應依次傳遞,最後單位會畢後,仍送還原承辦單
            位。

七十八、文稿如經會商、協調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非政策性之緊急
        文稿為爭取時效,得先發後會。
      (一)已於擬辦時會核之案件,如稿內所敘與會核時並無出入,應
            不再送會,以節省時間及手續,決行後得以副本抄知。知會
            性質之案件,不必事先會辦,核定後以副本抄知。
      (二)各單位於其他單位送會之簽稿,如有意見應即提出,一經會
            簽,即認為同意,應共同負責。
      (三)會稿單位對於文稿有不同意見時,應由主辦單位綜合彙整,
            研擬具體意見後再陳核,會銜者亦同。

七十九、會辦案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會辦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簽辦前會商協調:
            1.有時間性或重要案件。
            2.涉及三單位以上職掌案件。
            3.案情複雜或意見分歧不一致之案件。
      (二)參加業務工作協調單位,應指派人員代表準時出席,出席人
            員應事先研究案情,如認有請示或洽商內部單位之必要者,
            應先請示或洽商後出席,協調時應負責代表其單位發表意見
            ,不得藉詞推諉,經協調決定事項,除有政策性之變更或牴
            觸法令者外,參加單位不得另持意見。
      (三)會辦案件協調未獲協議者,應即由機關首長或副首長協調或
            提出業務會報(會談)解決。
      (四)會辦案件協調完畢時,結論由承辦單位彙整簽報,並儘速陳
            核後將協調結果函知各有關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