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0月22日

編章節條文

陸、印章  使用
八十二、公文經機關首長或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決行人員核判,並經校對
        無誤後,始得用印。公文用印後,應於稿面監印欄蓋職名章並註
        明日月時分後,送發文單位辦理發文手續。

八十三、監印人員如發現原稿未經判行、未蓋校對章或有其他錯誤,應即
        退還補校、補判或更正後再蓋印。

八十四、監印人員於待發文件檢點無誤後,依下列規定蓋用印信:
      (一)呈:用機關首長全銜、姓名,蓋職章。
      (二)發布令、公告、派令、任免令、獎懲令、聘書、訴願決定書
            、授權狀、獎狀、褒揚令、證明書、執照、契約書、證券、
            匾額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蓋用印信之文件,均蓋用機關印信
            ,並蓋機關首長職銜簽字章。行政處分書之用印方式,依行
            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三)函:上行文署機關首長職銜、姓名,蓋職章。平行文及下行
            文蓋職銜簽字章。對不相隸屬之上級機關用「函」時,比照
            上行文規定辦理。
      (四)書函、開會通知單、移文單及一般事務性之通知、聯繫、洽
            辦等公文,蓋用機關或承辦單位條戳。
      (五)公文附有各種報告表冊,除另有規定須在封面加蓋機關印信
            者外,應依照「分層負責明細表」授權決行規定,僅由製表
            及複核者署名蓋章,不另蓋機關印信及首長印章。
      (六)會銜公文如係發布命令,應蓋機關印信,其餘蓋機關首長職
            銜簽字章。
      (七)副本之蓋印與正本同,抄本及譯本不必蓋印,但應分別加蓋
            「抄本」或「譯本」戳記。
      (八)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
            不蓋用印信或簽署。
      (九)依公司組織之市營事業機構,使用圖記,不發職章,其上行
            文簽署,蓋用負責人私章。
      (十)蓋用印及章戳使用顏色規定:
            1.機關印、職章、職名章、騎縫章、校對章及代為決行章等
              均為紅色。但電子公文不在此限。
            2.機關條戳、首長簽字章、收發文日期文(字)號章、電子
              公文章、已電子交換章及分層負責授權章等均為藍色。但
              電子公文不在此限。

八十五、機關內部單位主管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逕行處理事項,對外行文
        時,由機關首長署名,蓋分層負責授權章或機關條戳。

八十六、如依分層負責決行之府函,由第二層機關首長決行者,除蓋市長
        簽字章外,另加蓋「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機關首長判發」條
        戳;第三、四層單位主管決行者,加蓋或繕打「本案依分層負責
        規定授權業務主管判發」條戳。另機關因事實需要之部分事項交
        由承辦人員決行者,比照加蓋條戳。但電子公文不在此限。

八十七、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長署
        名者,由代理人署名。機關首長請假(出國),發文用印均以實
        際發文日期為準,亦即首長批示之公文至首長請假(出國)後始
        送發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理由外,由代行人附署職
        銜、姓名,加註「代行」兩字後發文,如依分層負責決行之府函
        ,除依上述規定外,應再加蓋分層負責授權章。另由代行人批示
        之公文,於首長銷假後,始送發文者,只署首長職銜、姓名後發
        文,其他各級機關得比照辦理。

八十八、一般公文蓋用機關印信之位置,以在首頁右側偏上方空白處用印
        為原則,簽署使用之章戳位置則於全文最後。

八十九、公文及原稿用紙在兩頁以上者,其騎縫處均應蓋(印)騎縫章。

九十、不辦文稿之文件,如需蓋用印信時,應先由申請人簽准或填具「蓋
      用印信申請表」,申請表格式由機關自訂,惟內容應包括申請人簽
      章、蓋用印信之文別、受文者、主旨、用途、份數及蓋用日期等項
      目,陳奉核定後,始予蓋用印信。

九十一、大量蓋用印信之文書,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拓製印模套印,並
        由申請用印單位負責管制印製數量及銷燬拓製印模。

九十二、監印人員應備置印信蓋用登記簿,對已核定需蓋印之文件,應予
        登記並載明收(發)文字號,申請表應妥為保存,以備查考。
        登記簿及蓋用印信申請表,於新舊任交接時,應隨同印信專案移
        交。

九十三、套印文書時,應由監印人員監印,並登記套印文書種類、數目及
        起訖號碼,送使用單位點收。

九十四、附件以不蓋用印信為原則,其有規定須蓋用印信者依其規定。

九十五、監印人員對行文單位兼有電子交換及非電子交換之文稿,應核對
        其清單無誤後,方得於非電子交換公文蓋印,並循發文程序作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