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0月22日

編章節條文

  捌、刊登公報
一百零四、各機關辦理刊登本府公報稿件,除應依本府公報發行自治條例
          規定辦理外,另補充規定如下:
        (一)各機關辦理刊登本府公報稿件係以本府所屬一級機關之公
              文稿為限;二級機關例行性且需公告週知之案件應經專案
              簽准。其他機關學校必須經由一級機關層轉。
        (二)各機關辦理刊登本府公報稿件,比照一般公文處理流程擬
              稿陳核,經核判後逕送本府本部第二科彙辦。
        (三)刊登公報之公文,以不再行文為原則,視同正式公文,毋
              庸逐級函轉;如須行文催辦,祇錄該案所刊登公報之期數
              、頁數及發文日期、字號與主旨,以達文書簡化目的。
        (四)各機關學校對公報刊載與本身業務有關之公文應列印或剪
              貼,並應視同一般收文,依文書處理流程處理之。
        (五)文稿刊登公報後,各機關撰稿人員應詳加審閱,如發現錯
              誤或有漏列者,請於一週內通知本府本部第二科調閱原卷
              核對。如係原稿錯誤,由發文單位行文更正(正本收受者
              需與前函一致);如繕校錯誤或漏列,則由本府本部第二
              科負責更正,其更正內容補刊於近期公報末頁「勘誤」欄
              ,以維公報之正確性。
        (六)各機關送刊登公報之案件涉及人民權益者,於市民查詢或
              索取該案相關公報時,請主動答復所詢疑難事項或提供該
              公報影本(亦可通知其逕向本府本部第二科購買),或告
              知上本府網站查詢,俾利市民據以視同正式文件引用。
        (七)市法規之公(發)布應依「高雄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
              十三條暨「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法制作業程序
              準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並以第一層決行之
              ,其發文日期則以本府公報當期發行日期為準。
        (八)送刊登公報之公文如係「本府一級機關」公文稿應先註明
              「發文日期、字號」;如為「府稿」發文日期、字號則由
              本府本部第二科承辦員依當期公報發行日期填註;兩者如
              不另行文時,請勿列印紙本公文,以減少紙張浪費。
        (九)各機關送刊登公報之附件經評估佔用公報大量版面且無法
              一次刊登完畢者,請依本府公報發行自治條例第六條第四
              項規定辦理,或配合本府公報發行數量自行印製後逕送本
              府本部第二科併同公報分(寄)送各機關、學校及訂戶。
              必要時得採行「行政資訊公開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其他方
              式處理之,俾舒緩本府公報經費短絀情形。
        (十)各機關送刊登公報之稿件,必要時請一併檢送電腦磁片(
              尤其圖、表或多附件時),並請轉換成 word 檔,用畢即
              退還,以減少繕校時間及錯誤,爭取公報發行時效。
        (十一)本府公報每週定期出版兩期(星期一、四日出版),每
                期先期作業須一星期(包括繕打、校對、印製、裝訂等
                ),各機關送刊登公報時應自行衡酌時效;如屬緊急案
                件,必須即時刊登者,請事先聯繫本府本部第二科配合
                調整或確定發行日期。否則仍由本府本部依循公報正常
                作業程序編輯出版。
        (十二)為避免重覆發文刊登公報,節省公報版面,請各機關配
                合辦理事項如下:
                1.已由本府主管機關行文之函稿,非主政單位不得重行
                  發文刊登公報。
                2.前已刊登公報之公文稿如有修改,更正函應註明刊登
                  之日期、期別及刊登修改部分。
                3.發文內容與已刊登之內容有連貫性或停止適用者,應
                  比照前目辦理,以利查考。
                4.得併案發文者,應儘量以表列方式併案發文。
                5.轉刊來文內容儘量以摘錄方式辦理,如其內容與「府
                  」稿或「一級機關」公文稿內容相同者,則省略來文
                  不予重覆登錄。
        (十三)各機關學校應保留完整公報一份存檔,以便稽考。
        (十四)已刊登公報之稿件,由本府本部第二科依下列方式辦理
                退稿、銷燬之:
                1.原稿於稿面適當位置註明:如別令類建設目文刊市公
                  報年 6月13日夏字第21期字樣,便於日後查考,並於
                  保管一個月後「府」稿部分由本府本部第二科逕行辦
                  理歸檔;「一級機關」公文稿則分別退還原承辦單位
                  自行辦理歸檔作業。
                2.非原稿之公文則由本府本部第二科依規定逕行清理銷
                  燬。

一百零五、為使收、發人員易於明確識別,各機關辦理刊登本府公報公文
          稿件註記方式如下:
        (一)先發文後刊登公報者:請以副本函送本府,註明請刊登公
              報。
              1.府「函」:正本受文者為辦理該項業務事宜之單位,並
                以括弧註明「先發文後刊登公報」字樣。
              2.府「公告」:一律以函檢送公告方式辦理之。
              3.一級機關「函」:正本受文者為辦理該項業務事宜之單
                位,副本為本府本部(刊登市府公報)。
              4.一級機關「公告」:比照府「公告」方式處理之。
        (二)刊登公報不另行文:請於公文稿正面,蓋「請刊登公報」
              章戳。
              1.府「函」稿:正本受文者為辦理該項業務事宜之單位,
                並以括弧註明「刊登市府公報」字樣。
              2.府「令」稿:依一般公文處理方式辦理之。
              3.府「公告」稿:依一般公文處理方式辦理之。
              4.一級機關「函」稿:正本受文者為辦理該項業務事宜之
                單位,副本為本府本部(刊登市府公報)。
              5.一級機關「公告」稿:比照府「公告」稿方式處理之。

一百零六、行政規則刊登公報之處理原則:
        (一)各機關對於非主管法規所為之解釋,以函答復即可,不必
              刊登公報。
        (二)各機關對於主管法規所為之解釋,如係關於具體個案之法
              令適用疑義者,須以函答復,並刊登公報;如非具體個案
              ,而係抽象之法令解釋者,處理方式同上。
        (三)上述所列二種情形,如認有全體機關一體適用之必要者,
              應以「令」發布,其方式如下:
              1.以「令」發布,受文者為機關辦理公報事宜之單位,並
                另以函回復來函機關。
              2.以「令」發布,受文者正本為機關辦理公報事宜之單位
                ,副本列各有關機關,並以括弧說明(兼復○○機關○
                ○年○○月○○日○○字第○○○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