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為規範高雄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組成
    及運作,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七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協助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協調及督導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業務之執行。
  (三)提供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網絡工作人員之專業諮詢服務。
  (四)推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其他有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之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一
    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一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
    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工局、警察局及衛生局代表各一人。
  (二)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
  (三)民間團體代表五人至七人。
    前項委員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
    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機關或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各機關或
    團體應依程序改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會會議每年召開三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
    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
    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五、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之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會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機關或團體
    代表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由機關或團體指派代表代理之。

七、本會委員之開會及表決,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或表決之人數。

八、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本會委員以外之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構)派員
    列席。

九、本會幕僚業務由本府社會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辦理。

十、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一、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