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依消防法第二
十七條規定,設高雄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
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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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調查、鑑定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重大、原因不明或調查鑑定
困難之火災案件。
(二)調查、鑑定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本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
果之申請認定火災案件。
(三)調查、鑑定司(軍)法機關囑託調查、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火災鑑定之技術與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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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消防局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築管理
、刑事警察等業務單位主管為機關代表及具消防、刑事、鑑識、建築
、電力、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結構、法律等專長之
專家學者聘(派)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三分之
一。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委員由機關代表擔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
本府消防局承辦火災調查人員不得擔任本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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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本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者,應自收受火災
調查資料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經由本府消防局向本
會申請認定。但申請案件已繫屬於司(軍)法機關者,不予受理。
本府消防局收受前項申請案後,應併同該案卷證送交本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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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受理火災調查、鑑定申請案件後,應至現場勘查,並於一個月內
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延長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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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委員辦理第二點事宜時,由本府消防局派員陪同進入有關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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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得委託機關(構)、團體或學校等單位進行證物之實驗、測試、
鑑定或鑑識等事項。
本市火災案件發生後,本會得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至現場勘查,並作
成勘查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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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依實際需要召開會議。但每年至少應召開一次。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主席。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
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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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召開會議時,應由本府消防局指派承辦火災調查業務人員列席會
議說明案情;必要時,得通知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列入紀
錄。
前項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會議決議時應離席。
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通知到會說明時,除應列入記錄外,本會得
依到場人員之陳述及有關資料逕為鑑定。
本會為因應火災案件調查、鑑定之需,得邀請學者、專家或機關派員
列席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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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火災調查、鑑定案件經本會決議後,應製作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送交
本府消防局及申請人或囑託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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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本會之認定結果者,得於收受認定書
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
員會)申請再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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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予解聘:
(一)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經通知出席,無故連續三次缺席者。
(三)洩漏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損害本會信譽者。
(四)因故無法出席達一年以上者。
(五)請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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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二人,由本府消防局派員兼任,承主
任委員之命,辦理幕僚業務。
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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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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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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