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計畫審議,特依都市計畫法
    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設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舊市區更新計畫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新市區建設計畫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都市計畫申請或建議案件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審議事項。
  (六)現行都市計畫實際施行情形及實施都市計畫財務之研究建議。
  (七)都市計畫現行法令之檢討建議。
  (八)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及多目標使用之研究建議。
  (九)其他有關都市計畫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或
    指派副市長或主管業務機關首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
    員就委員中指派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
  (一)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
  (二)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
  (三)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
  (四)熱心公益人士。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聘(派)兼之委員,總合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
    分之一;前項第三款聘兼之委員,應具備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景觀
    、建築或交通之專門學術經驗;前項第四款聘兼之委員至少應有二人
    。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
    (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委員,續聘
    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委員於任期內職務異動時,得改聘(派)兼之
    。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委員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
    一,並不得少於該等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四、本會每月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
    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副主任委員
    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委員,因
    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
    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審議及討論案件,應依會議方式進行,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
    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

五、本會委員對於都市計畫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
    議。

六、本會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之
    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七、本會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就都市計畫有關
    事項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及審議參考。
    前項實地調查及意見之研擬,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於會議前,指定
    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為之,並得聘請其他專家參與。

八、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市長指派本府高級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
    命,綜理會務;置組長一人及組員四人至六人,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
    委員會派員兼任,必要時得由本府相關局處派員兼任。

九、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