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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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減輕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創業負擔,以促進自力更生,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三、本要點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者。
  (二)設籍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者。
  (三)年滿二十歲,六十歲以下者。
  (四)商業或公司設立登記核准未滿六個月或領有按摩執業許可證者。
  (五)親自經營創業工作。
  (六)創業之營業地址及稅籍設於本市。
  (七)未曾領有政府機關發給之創業性貸款補助或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
        創業補助。
  (八)租金補助期間不得受僱於他人。
  (九)非經營公益彩券(電腦型)或運動特種公益彩券者。
  (十)共同創業者不得超過二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期間應自申請日回溯計算。
    本要點之補助,每人終身以一次為限。

四、本要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營業場所房屋租金補助:以主管機關核准函所載補助期間為準,
        最長補助二年。第一年之每月補助金額為每月房屋租金百分之七
        十。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八千元;第二年之每月補助金額為第一
        年每月補助金額之半數。
  (二)設備補助:按申請人自創業設立起至購買之日止未滿六個月購置
        所需全部設備之費用核定之,每人補助金額不得逾全部設備費用
        之百分之五十及新臺幣五萬元。
    申請人創業之營業場所房屋為其本人、配偶或雙方二親等內直系親屬
    所有者,不得申請前項第一款之補助。

五、除前點第二項之情形外,營業場所房屋租金及設備之補助應同時申請
    。未同時申請者,視為放棄未申請項目之補助,並不得再提出申請。

六、申請人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檢具申請書及按補助項目所定之文件,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營業場所房屋租金補助:
        1.申請人本人及其配偶與雙方二親等內直系親屬最近三個月內之
          戶籍謄本影本。
        2.創業行業之商業或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影本或按摩執業許可證影
          本。
        3.設立公司者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設立合夥商業者之合夥契
          約書。
        4.障別登記為慢性精神病患者需附「精神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
          服務醫療諮詢單」。
        5.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6.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
        7.未曾獲政府機關創業性貸款補助或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之切結書
          。
  (二)設備補助:
        1.自創業設立起至購買之日止未滿六個月且買受人為申請人之購
          置設備發票正本。
        2.購置之設備照片。
        3.障別登記為慢性精神病患者,需附「精神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
          業服務醫療諮詢單」。
        4.未曾獲政府機關創業性貸款補助或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之切結書
          。
    前項文件非正本者,主管機關得查驗其正本;其文件如有欠缺,主管
    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
    請。

七、營業場所房屋租金獲准補助者,應於核准補助期限內,逐年於前點所
    定申請期間內提出繼續補助之申請;逾期當年不予補助。

八、主管機關設自力更生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置委員九人,其中
    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所
    屬人員、經濟發展局及社會局代表各一人、本市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
    、團體代表三人與專家學者二人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任期兩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審查會置幹事若干人,由主管機關指派所屬人員兼任。

九、審查會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
    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初次申請之申請人應列席說明。
    第一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

十、審查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補助案件後,應派員訪視申請人經營情形,並製
      作訪視紀錄表提送審查會依下列原則審查之:
    (一)申請人資格條件、創業計畫之合法性、可行性、創業內容是否
          符合申請人之身心狀態、專業能力或學經歷等。
    (二)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預期受益情形。
    (三)申請補助金額之合理性。
    (四)身心障礙者共同創業時,僅補助申請人一人。
      前項審查之決定,應自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
      通知申請人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十二、營業場所房屋租金獲准補助者,應自主管機關核准函文送達之次日
      起三個月內申請核發補助金額,並分別於每年一月一日、四月一日
      、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前檢附前一季房屋租金證明、核准補助者之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補助金額;逾
      期申請,或申請文件有欠缺者,視為放棄當季補助。
      設備獲准補助者,應自主管機關核准函文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
      附其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補助金額
      ;逾期申請,或申請文件有欠缺者,視為放棄補助。
      獲准補助者應與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契約,以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並同意不履行契約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

十三、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查訪獲准補助者事業經營情形。獲准補助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撤銷補助,並追回已發給之補助款:
    (一)未依原核定之創業計畫執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未親自經營事業或將使用營業場所之全部或一部供他人使用,
          或為違法使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訪查者。
    (四)租金補助期間受僱於他人。
      獲准補助者於補助期間遇有租金調整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
      關得自調整日起增減補助金額。

十四、獲准補助者應於其營業場所適當處及主要生產設備上標明「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之字標。

十五、本要點訂定前之規定有利於獲准補助者,而訂定後未廢除或禁止者
      ,適用訂定前之規定。

十六、本要點所需經費由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編列之預算支應。
      本要點補助之順序,按申請之先後定之。
      第一項編列之補助經費預算用罄後,主管機關不再受理當年度補助
      案件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