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減輕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創業負擔,以促進自力更生,特訂
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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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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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者。
(二)設籍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者。
(三)年滿二十歲,六十歲以下者。
(四)商業或公司設立登記核准未滿六個月或領有按摩執業許可證者。
(五)親自經營創業工作。
(六)創業之營業地址及稅籍設於本市。
(七)未曾領有政府機關發給之創業性貸款補助或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
創業補助。
(八)租金補助期間不得受僱於他人。
(九)非經營公益彩券(電腦型)或運動特種公益彩券者。
(十)共同創業者不得超過二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期間應自申請日回溯計算。
本要點之補助,每人終身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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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營業場所房屋租金補助:以主管機關核准函所載補助期間為準,
最長補助二年。第一年之每月補助金額為每月房屋租金百分之七
十。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八千元;第二年之每月補助金額為第一
年每月補助金額之半數。
(二)設備補助:按申請人自創業設立起至購買之日止未滿六個月購置
所需全部設備之費用核定之,每人補助金額不得逾全部設備費用
之百分之五十及新臺幣五萬元。
申請人創業之營業場所房屋為其本人、配偶或雙方二親等內直系親屬
所有者,不得申請前項第一款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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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除前點第二項之情形外,營業場所房屋租金及設備之補助應同時申請
。未同時申請者,視為放棄未申請項目之補助,並不得再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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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檢具申請書及按補助項目所定之文件,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營業場所房屋租金補助:
1.申請人本人及其配偶與雙方二親等內直系親屬最近三個月內之
戶籍謄本影本。
2.創業行業之商業或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影本或按摩執業許可證影
本。
3.設立公司者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設立合夥商業者之合夥契
約書。
4.障別登記為慢性精神病患者需附「精神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
服務醫療諮詢單」。
5.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6.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
7.未曾獲政府機關創業性貸款補助或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之切結書
。
(二)設備補助:
1.自創業設立起至購買之日止未滿六個月且買受人為申請人之購
置設備發票正本。
2.購置之設備照片。
3.障別登記為慢性精神病患者,需附「精神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
業服務醫療諮詢單」。
4.未曾獲政府機關創業性貸款補助或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之切結書
。
前項文件非正本者,主管機關得查驗其正本;其文件如有欠缺,主管
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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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營業場所房屋租金獲准補助者,應於核准補助期限內,逐年於前點所
定申請期間內提出繼續補助之申請;逾期當年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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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主管機關設自力更生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置委員九人,其中
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所
屬人員、經濟發展局及社會局代表各一人、本市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
、團體代表三人與專家學者二人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任期兩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審查會置幹事若干人,由主管機關指派所屬人員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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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審查會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
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初次申請之申請人應列席說明。
第一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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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審查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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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補助案件後,應派員訪視申請人經營情形,並製
作訪視紀錄表提送審查會依下列原則審查之:
(一)申請人資格條件、創業計畫之合法性、可行性、創業內容是否
符合申請人之身心狀態、專業能力或學經歷等。
(二)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預期受益情形。
(三)申請補助金額之合理性。
(四)身心障礙者共同創業時,僅補助申請人一人。
前項審查之決定,應自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
通知申請人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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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營業場所房屋租金獲准補助者,應自主管機關核准函文送達之次日
起三個月內申請核發補助金額,並分別於每年一月一日、四月一日
、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前檢附前一季房屋租金證明、核准補助者之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補助金額;逾
期申請,或申請文件有欠缺者,視為放棄當季補助。
設備獲准補助者,應自主管機關核准函文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
附其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補助金額
;逾期申請,或申請文件有欠缺者,視為放棄補助。
獲准補助者應與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契約,以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並同意不履行契約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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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查訪獲准補助者事業經營情形。獲准補助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撤銷補助,並追回已發給之補助款:
(一)未依原核定之創業計畫執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未親自經營事業或將使用營業場所之全部或一部供他人使用,
或為違法使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訪查者。
(四)租金補助期間受僱於他人。
獲准補助者於補助期間遇有租金調整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
關得自調整日起增減補助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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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獲准補助者應於其營業場所適當處及主要生產設備上標明「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之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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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訂定前之規定有利於獲准補助者,而訂定後未廢除或禁止者
,適用訂定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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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要點所需經費由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編列之預算支應。
本要點補助之順序,按申請之先後定之。
第一項編列之補助經費預算用罄後,主管機關不再受理當年度補助
案件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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