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6月23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統一市法規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
  正及廢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法規,係指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
  委辦規則。
  前項市法規應冠以高雄市名稱。

  本市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基於法規命令之授權,得制定自治條例,並
  經議會通過,由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布。

  本府就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
  則,並依其性質以下列名稱訂定發布之:
  一、規程:屬於規定機關任務編組之組織準據者稱之。
  二、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
  三、細則:屬於規定法規之施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
  四、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時限或權責者稱之。
  五、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之。
  六、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
  七、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

  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
  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或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二章  市法規之制定或訂定
  下列事項除法律及基於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不
  得以自治規則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市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市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自治條例就違反本市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
  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罰
  鍰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另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
  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各機關擬請制(訂)定市法規時,應送本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
  會)審議,並提請市政會議審議;其屬自治條例者應送議會審議。
  前項市法規屬組織法規者,應由本府人事處提案。

  自治條例經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布;
  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治條例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
  政院備查。

  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處
  理: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送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訂定者,函送行政院備查及議會查照。
  三、其屬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函送議會備查。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市法規之公(發)布,應以府令刊登本府公報。

  市法規條文應分條橫式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
  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
  )、(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
  2、3等。

  市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章、節、款、目。

  市法規之附件或附表,應由左而右橫式書寫。

第三章  市法規之施行與適用
  自治條例經議會議決送議本府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地方制度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函告無效或聲
  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本府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市法規應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本府應於核
  定文送達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
  前項市法規核定機關未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時,由本府逕行公
  布或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
  具名理由函告延長期限者,不在此限。

  市法規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
  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市法規,本府未依規定期限公(發)布者,自期
  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議會代為公(發)布。但經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公(發
  )布。

  市法規對其他市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市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市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
  後,應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
  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

  市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其暫
  停適用原因消失後,應恢復適用。
  市法規之暫停或恢復適用,準用廢止或制(訂)定程序之規定。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有延長適用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前
  依制(訂)定程序處理。

第四章  市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便民、革新或事實之需求,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相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事項之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相關機關已裁併、變更或與現行
      體制不符者。
  四、規定之事項已不適用或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法規,無分別存在
      之必要者。
  五、可以通則性規定而無須分別規定之必要者。
  六、有第六條所定法規牴觸情形者。
  七、其他情形有修正之必要者。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已不符事實需求或不便民,且完全無適用之必要者。
  二、機關裁併,無保留之必要者。
  三、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更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四、因相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五、規定事項可以一般行政規則替代或已有新法規公(發)布施行者。
  六、有第六條所定法規牴觸情形者。
  七、其他情形有廢止之必要者。

  修正市法規須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
  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修正市法規僅刪除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刪除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註
  明(刪除)字樣。
  修正市法規,如增、刪、修正條文逾現行條文二分之一時,應重新調整
  條次,並為全案修正。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市法規之廢止,得僅公(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發)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

  市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訂)定之
  規定。

第五章  附則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