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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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統一市法規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
正及廢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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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法規,係指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
委辦規則。
前項市法規應冠以高雄市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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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基於法規命令之授權,得制定自治條例,並
經議會通過,由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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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就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
則,並依其性質以下列名稱訂定發布之:
一、規程:屬於規定機關任務編組之組織準據者稱之。
二、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
三、細則:屬於規定法規之施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
四、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時限或權責者稱之。
五、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之。
六、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
七、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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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
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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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或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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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市法規之制定或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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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項除法律及基於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不
得以自治規則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市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市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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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就違反本市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
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罰
鍰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另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
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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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擬請制(訂)定市法規時,應送本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
會)審議,並提請市政會議審議;其屬自治條例者應送議會審議。
前項市法規屬組織法規者,應由本府人事處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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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經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布;
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治條例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
政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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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處
理: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送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訂定者,函送行政院備查及議會查照。
三、其屬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函送議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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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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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之公(發)布,應以府令刊登本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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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條文應分條橫式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
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
)、(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
2、3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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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章、節、款、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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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之附件或附表,應由左而右橫式書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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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市法規之施行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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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經議會議決送議本府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地方制度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函告無效或聲
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本府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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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應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本府應於核
定文送達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
前項市法規核定機關未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時,由本府逕行公
布或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
具名理由函告延長期限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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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
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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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市法規,本府未依規定期限公(發)布者,自期
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議會代為公(發)布。但經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公(發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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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對其他市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市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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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
後,應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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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
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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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其暫
停適用原因消失後,應恢復適用。
市法規之暫停或恢復適用,準用廢止或制(訂)定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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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有延長適用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前
依制(訂)定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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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市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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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便民、革新或事實之需求,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相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事項之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相關機關已裁併、變更或與現行
體制不符者。
四、規定之事項已不適用或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法規,無分別存在
之必要者。
五、可以通則性規定而無須分別規定之必要者。
六、有第六條所定法規牴觸情形者。
七、其他情形有修正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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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已不符事實需求或不便民,且完全無適用之必要者。
二、機關裁併,無保留之必要者。
三、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更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四、因相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五、規定事項可以一般行政規則替代或已有新法規公(發)布施行者。
六、有第六條所定法規牴觸情形者。
七、其他情形有廢止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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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市法規須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
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修正市法規僅刪除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刪除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註
明(刪除)字樣。
修正市法規,如增、刪、修正條文逾現行條文二分之一時,應重新調整
條次,並為全案修正。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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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之廢止,得僅公(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發)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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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訂)定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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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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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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