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自治委員會設置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0月25日

所有條文

  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推動市民直接參與市政規劃決策,促進社區
  (社群)自治及專業自主,藉由各種自治委員會之組成運作,廣納民間
  之活力與創意,以發揮市政經營效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市各自治委員會任務功能如下:
  一、提供市政諮詢。
  二、協助訂定市政決策。
  三、協助市政規劃。
  四、提供市政興革建議。
  五、反映輿情。
  如委員會有特殊性質或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各自治委員會之名稱,由相關權責機關依其性質訂名為自治委員會或委
  員會。

  各自治委員會之設置,應先訂定設置要點,並提出總說明,報請本府相
  關機關提經市政會議審議。

  各自治委員會依需要設置委員人數,最多二十一人。
  前項委員會任期不得超過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任期內因故
  出缺,得另行改聘(派),並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各自治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本府相關業務機關內部單位承辦,如確有必
  要設置兼任人員,以二人為限。
  前項如涉及設置專任人員者,應比照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組織編
  制作業程序辦理。

  各自治委員會兼任業務人員之職稱,得定名為總幹事(或執行秘書)、
  幹事(或秘書)。

  各自治委員會之委員暨兼職人員為無給職。但兼職人員得依規定支給兼
  職酬勞。

  有關各自治委員會任務編組事項,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準用高雄市政
  府暨所屬各機關任務編組設置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