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輔導演藝團體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03日

所有條文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演藝團體之立案及輔導事項,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演藝團體之立案及輔導,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本自治條例所稱演藝團體,指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於本市立案,以公益
  性或非營利活動為目的,從事音樂、戲劇、舞蹈、雜藝等表演及各項演
  藝活動之團體。
  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演藝團體除依法令及創設目的運用財產外,不得有分配盈餘或變相分配
  盈餘之行為。

  演藝團體舉辦展演活動之全部收入應作為經營本事業之用。

  團址設於本市之演藝團體,得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一、團址設立處所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二、財務計畫。
  三、訓練演出之年度計畫。
  四、負責人身分及信用證明文件。
  五、組織章程及業務職掌。
  六、團員名冊。
  前項申請立案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立案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許可立案登記
  證;不符規定可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全或無
  法補正者,附理由駁回其申請。

  演藝團體立案時,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其團名、團址與團長。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登記;登記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不得重複登記。

  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
      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
      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決算除應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
      項活動經費支出。
  演藝團體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書
  ,其名稱、格式及會計報告編制方式等會計處理作業規範,由主管機關
  另定之。

  演藝團體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
  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送主管機關
  備查。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演藝團體之業務,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
  辦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演藝團體應予配合;其檢查項目如
  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與本自治條例有關之事項。
  主管機關為瞭解演藝團體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

  演藝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三、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查核。
  四、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五、經費開支浮濫。
  六、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其他法令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未於限期內改善完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立案許可
  。

  演藝團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演藝團體指定之非
  營利演藝團體;未指定者,應歸屬本市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立案之演藝團體應於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自
  治條例之規定補正相關資料辦理換發登記證,逾期者原登記證失效。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