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街頭藝人標章發行及展演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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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推動街頭藝術風氣,營造都市人文風貌,豐富市民精神生活,特訂定
  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文化局。
  主管機關為辦理高雄市街頭藝人標章(以下簡稱本標章)之核發與分級
  ,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評鑑委員會處理之。
  前項評鑑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
  分之一。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空間:指經主管機關公告供從事藝文活動之場域。
  二、藝文活動:指於公共空間從事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現
      場創作工藝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藝術等展演行為。
  三、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個人或團體。
  四、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有管理權者。

  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標章
  ,主管機關並得為相當之附款。
  本標章有效期限為二年,必要時得予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本標章得依街頭藝人表演使用擴音設備、電源及設置桌子分類之。
  本標章核發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得通知申請人至指定之場所解
  說、操作、示範或表演,以為評鑑。

  取得本標章之街頭藝人,經本市各公共空間管理人同意後,得於該公共
  空間從事藝文活動。
  公共空間管理人應依其所管理公共空間之性質及特殊條件,訂定街頭藝
  人展演作業要點,並送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或廢止時亦同。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應出示本標章及公共空間管理人之同意展演
  文件,以供主管機關及公共空間管理人不定時之查驗。

  街頭藝人之展演以現場之創作或表演為限,得接受樂捐或就其現場創作
  定價收取費用。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遵守相關法令及各公共空間街頭藝人展演作業要點之規定。
  二、不得涉及宗教或政治活動。
  三、不得妨礙公眾通行、公共安全、環境安寧或衛生。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或公共空間管理人得命其立即改善;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停止活動及採取其他必要處置。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應隨時保持環境整潔,展演完畢後,應立即
  將場地回復原狀。
  前項活動如造成公共空間毀損,街頭藝人應負責修復或賠償損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先就街頭藝人標章等級予以降級,如情
  節重大並得逕行廢止之:
  一、法令修正變更。
  二、許可原因改變或消滅。
  三、展演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四、違反公共空間管理人訂定之作業要點,並經二個公共空間管理人列
      入拒絕申請名單。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規規定之行為。
  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由經主管機關廢止標章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
  內,其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不予受理。

  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得衡酌其活動內容,自行設
  置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