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大學、專科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或人民團體( 以下簡稱法人或團體),除公營事業或政治團體外,於本市舉辦會議、 展覽或活動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前項情形,與外國法人或團體合辦者,應由我國法人或團體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