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美化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環境景觀、落實公眾參與機制,辦理公
共藝術相關業務,特訂定本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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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暫行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文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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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轄區內下列工程應辦理公共藝術;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工程預算之直
接工程成本百分之一:
一、公有建築物。
二、政府重大公共工程。
三、本府公共工程。
總預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其設置價值,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但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府公共工程之規模及性質,其認定基準及施行細則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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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指定之私有古蹟及歷史建築,接受本府補助進行修建,且補助金額
占修建所需金額半數以上者,適用本暫行辦法之規定。
前項公共藝術經費之計算以補助經費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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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指工程總預算
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共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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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本府公共工程,指由本府及所屬機
關、學校或事業機構所興辦,工程總預算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公共
工程。
前項所稱公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改建、修建、增建、公園整
建、填海工程與其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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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之公共藝術案,應經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其設置要點由主
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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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辦理公共藝術,且其
價值高於該建築物之直接工程成本百分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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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所有人或管理、使用機關應參照藝術創
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並編列預算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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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工程主辦機關將公共藝術經費匯入公
共藝術基金內統合辦理:
一、公共藝術費用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經本府核定基地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
三、工程主辦機關不擬自辦。
分期工程之主辦機關得合併統籌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第一項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另以自治條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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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如因危及公共安全,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立即處理,必要時,主
管機關得要求公共藝術所有人或管理人進行適當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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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擬定公共藝術維護管理計畫,並依計畫執行
維護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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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維護管理計畫應包含日常保養、定期保養、重點保養及緊急維
護等,公共藝術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並應依計畫逐年編列相關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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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就其所有或管理之公共藝術編製維護管理清
冊,並詳列作者資料、年代、材質、尺寸、創作媒材、處理方式與結構
分析等。
公共藝術所有人或管理人每年應定期勘查公共藝術現況,併同維護管理
計畫執行情形,記載於維護管理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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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每年度所需之維護管理費用,如逾其原設置經費三分之一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提送高雄
市公共藝術審議會同意後,移置或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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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暫行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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