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05日

所有條文

  為有效管理本市公共排水,以確保排水順暢及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

  本自治條例公共排水適用範圍,包括農田、事業、公共雨水下水道、專
  用雨水下水道、區域、道路邊(側)溝及中小排水。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田排水:指排洩農田田面及表土過剩之水。
  二、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
  三、公共雨水下水道排水:指排洩依都市計畫設置雨水下水道內之雨水
      。
  四、專用雨水下水道排水:指排洩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之雨水下水道
      內雨水。
  五、區域排水:指排洩匯流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尚未依都市計畫
      設置污水下水道之污水二種以上,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六、道路邊(側)溝排水:指排洩道路及其兩側面上過剩之水。
  七、中小排水:指排洩前六款以外之水。
  八、纜線業者:指佈設纜線及其相關設備之機關或事業機構。
  九、公共排水設施:指為公共排水目的所設置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設
      施。

  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排水事項:
  一、區域排水、公共雨水下水道排水、中小排水及道路邊(側)溝排水
      之規劃、設計、審核、施工(含修建、新建等)、維護及管理等事
      項。但新闢道路邊(側)溝排水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由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水利設施修繕或防汛搶險。
  三、農田排水。但不包括農田水利會轄管排水及本府地政局轄管之農地
      重劃區內農田灌溉用水路。
  主管機關得將本自治條例所定有關中小排水、六米以下道路邊(側)溝
  排水及小型水利設施修繕工程之建設與管理,委託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之
  。

  道路邊(側)溝排水疏通及一般廢棄物之清除,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
  。

  專用雨水下水道排水設施由特定地區或場所需用人或機關(構)規劃、
  設計、審核、施工(含修建、新建等)、清疏、維護及管理。但經主管
  機關指定管理機關(構)者,由其管理之。

  設置專用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依下水道法及下水道工程設施標
  準等有關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設施竣工後,由申請者管理及維護。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管理維
  護。

  公共排水設施不得穿鑿或毀損。但因設置管線、設施或其他特殊情形,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共排水設施應維持其既有之排水功能。
  任何人不得占用、改道、阻塞、廢除、變更斷面、阻礙清理或為其他違
  反公共排水目的之行為。

  主管機關或管理人對公共排水設施應為必要之改善及維護,並隨時派員
  巡視;管理人發現有違反下水道法、排水管理辦法、水利法等法令或前
  二條規定情事時,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公共排水設施由私人設置者,應由設置者管理及維護。
  前項設置者無法確定時,推定土地所有人為設置者。

  既有公共排水設施屬明渠者,不得加蓋。但道路邊(側)溝經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纜線業者附掛纜線及其設施於公共排水設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並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未於期限繳納者,主管
  機關應駁回申請。
  前項附掛辦法、使用費及保證金收取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應辦理各類排水之搶險工作。但防汛期間遇緊急情況時,各區
  公所應就近辦理搶險或配合主管機關進行搶險。

  各區公所發現有違反下水道法、排水管理辦法、水利法等法令致妨礙公
  共排水者,應查報並通知各該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