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港船舶含油廢棄物清除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1月09日

所有條文

一、高雄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依據海洋污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為使
    合法清除業者從事港區(軍、漁港區除外)之船舶含油廢棄物清除工
    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船舶含油廢棄物清除作業方式:
  (一)廢油廢水船在海上自船邊抽取含油廢棄物,卸駁碼頭收受設施後
        由油罐車載至最終處理機構。
  (二)以油罐車在碼頭邊自船舶抽取後,運至最終處理機構。
三、經營船舶含油廢棄物清除業者,應檢送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
  (一)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種類需含廢油等,營
        業區域需含高雄市或高雄港)影本。(審查時請攜帶正本核對)
  (二)營運計畫書。
  (三)廢油廢水船起水碼頭及油罐車停車場位置圖(如有租用本局土地
        時)。
  (四)緊急應變計畫及污染防制計畫書。
  (五)最終處理機構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經核可之清除業者、船舶所有人(或代理人)採逐船以書面或傳真等
    方式(如附表)向本局申請船舶含油廢棄物清除作業,並自負清除作
    業安全,公用碼頭油罐車清除作業基於裝卸作業安全考量,應於船舶
    裝卸作業前後為之。
五、清除業者從事船舶廢污油水之清除作業,為避免清除過程中作業疏失
    ,致人體傷亡或損害他人財物、碼頭設施等,需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
六、清除業者於清除過程中,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
    法第二十三及二十五條規定與船舶所有人(或代理人)訂定契約書,
    依法向當地廢棄物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外,並應將每日清除情形作成營
    運記錄,按季申報營運情形,並以「船舶含油廢棄物回收記錄簽收單
    」(一式五聯)第五聯每月送本局(逾期未申報者,移請主管機關依
    法處理)。
七、清除業者從事船舶廢污油水收集清除工作時,除依本作業要點第三、
    六點規定外,以廢油廢水船清除作業,得向本局租賃或合建碼頭與陸
    上場地事宜,其營運場所需符合主管機關頒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八、清除業者營業用廢油廢水船,應經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檢丈合格
    ,並領有合格證照。
九、清除業者於營運期間所發生之任何事故,均應自行負責處理,所衍生
    之任何相關責任,概由清除業者自行承擔。
十、清除業者於港區從事船舶含油廢棄物收受運送業務,本局可隨時派員
    稽查。業者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商港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不得有違
    法、違規或妨礙港區安全與秩序及污染港區之行為。
十一、清除業者進入港區作業所需人員、車輛、應依規定向港警所辦理相
    關手續;船舶應依「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船舶出入港有關規定辦
    理。
十二、經本局核備於港區從事船舶含油廢棄物清除工作業者,其清除許可
    証暨運至最終處理機構之有效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副知本局展延情形,
    如經主管機關註(撤)銷清除許可證或停止營運處分者,禁止於港區
    從事清除工作。
十三、清除業者需依本作業要點完成核准備查程序,始得於港區營運,違
    反本要點規定者,除依商港法有關規定處分外,並得將事實資料移請
    當地主管機關處理。
十四、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檢討修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