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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1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得對外行文,置主任一人、業務人員若 干人,由主管機關派兼之,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 項,並得於鄉鎮市公所設消費者服務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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