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辦理本縣消費 爭議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費者保護官為當然委員外, 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縣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 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