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1月15日

條文關聯

 
  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除非屬消費爭議或非屬本縣轄區
  案件,應於錄案並副知申訴人外,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消費者保護官受理之申訴案件,得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
      五日內妥適處理;倘須瞭解其事實和過程者,得請企業經營者、縣
      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有關機關提供有關資料或請
      企業經營者查復。
  二、申訴案件涉及法令規定疑義時,得送請有關機關或機構解釋及提供
      相關資料參考。
  三、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申訴案件經協商達成協議時,應製作協商紀錄,必要時得將紀錄函
      送雙方當事人;處理無結果時,應製作處理書,並告知申訴人與企
      業經營者,得向縣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逕向法院提起
      消費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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