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1月15日

條文關聯

 
  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
  ,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及連
      絡電話。
  二、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
      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於收
      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同。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者,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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