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紀念樹木之移植,以在本市轄區內為原則,主管機關應於移植後依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公告,並通知新監管人及樹木所在地之區公所。 特定紀念樹木移植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並繼續追蹤列管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