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特定紀念樹木,指生長定著於本市轄區內國有林地以外 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樹木: 一、樹齡六十年以上。 二、距地面一點三公尺樹胸高之直徑一公尺以上或胸圍三公尺以上。 三、珍貴稀有或具地方特色、特殊景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文化 或區域人文歷史之代表性。 本自治條例所稱特定紀念樹木生育地,指為保護特定紀念樹木生長或存 活所需之土地;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