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所有條文

  為促進污水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污水下水道。
  二、專用污水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污
      水下水道之下水道。
  三、事業用戶: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之事業並接用公共污
      水下水道者。
  四、專業技師:依技師法規定取得環境工程科、土木工程科或水利工程
      科之技師。
  五、廢(污)水:指家庭污水或事業廢水。
  六、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並經主管機
      關公告可供用戶排水設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七、污水下水道實施地區:指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之規劃,並經主管
      機關公告應辦理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審查之地區。

  私人或公民營機關(構)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並依下水道法及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等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
  一、申請表。
  二、比例尺百分之一之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位置之位置圖、現
      況圖、地盤圖。
  三、比例尺百分之一之各樓層平面圖。但案件特殊或面積廣大者,主管
      機關得另定其比例尺。
  四、用戶排水設備至連接口之現況污水管線套繪圖。
  五、管線配置立面圖或昇位圖。
  六、用戶排水設備圖說。
  七、工程設施計畫書。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
  前項第七款所定工程設施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概要。
  二、質量平衡計算。
  三、水理計算。
  四、處理設施功能計算。
  五、管理系統及處理設施配置。
  專用污水下水道興建完成後,由原設置者管理。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
  關指定之。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之用戶應於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
  期限內,完成聯接使用。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理。

  污水下水道實施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建築物所有
  人、管理人、占有人或使用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得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申請,污水排放於同一巷弄私有土地範圍者,應以申請聯成一系
  統使用為原則。但因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污水下水道實施地區,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建築物時,其用戶排水
  設備接用公共污水下水道者,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接用公共污水下水道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二項經核准設置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再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

  依前條申請設置或變更用戶排水設備,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及建築設備編規定辦理外,應檢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
  八款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應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
  專業技師辦理。但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建築物,得由該建物之
  建築師併同辦理之。

  污水下水道未實施地區申請建築時,用戶雨水及污水排水設備系統應分
  開設置,不得混接。
  前項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之下水排水,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及建築設備編規定辦理。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於竣工並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事業用戶之廢(污)水,其水質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環境專業
  檢測機構檢驗合格,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公共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主管機關擬定,報本府
  核定後公告之。

  下列物質,禁止排入污水下水道:
  一、汽油、苯、揮發油、溶劑、燃料油或任何會發生燃燒或爆炸之物質
      。
  二、尺寸大於一公分、未完全磨碎之廚餘或廢物。
  三、任何足以影響下水道水流之固體物質,或會影響處理設備之膠狀物
      質,如瀝青、動物屍體、砂、灰、泥、稻草、鋸屑、金屬、玻璃、
      羽毛、破布、塑膠製品或廢料、焦油、木材、毛髮、紙製品等放射
      性物質。

  違反本市公共污水下水道可容納之下水水質標準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改
  善;其影響下水道之使用功能者,並得通知停止使用。
  前項改善期限,如因施工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酌予延長。

  用戶排水設備管渠之設置與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之分界點,應位於建築
  線上。

  任何設施管線,不得穿鑿或毀損公共污水下水道。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在位於公、私有土地之公共污水下水道,其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占有
  人或使用人,不得有占有、毀損、改道、阻塞、廢除或其他違反供公眾
  使用目的之行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為維持用戶排水設備聯成一系統之使用性,得派員檢視排水設
  備,並代為清疏。

  用戶排水設備,應符合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用戶排水設備不符合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三個
  月內完成改善;必要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三個月。

  接用污水下水道之用戶,應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計費方式及徵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私人或公民營機關(構)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下水道用戶違反第七
  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按次處罰。

  行為人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或下水道用戶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