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幼童專用車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0月18日

所有條文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幼童專用車之管理,以確保行車安
  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幼童專車,係指在本府登記有案之托兒所、幼稚園、安
  親班專供幼童乘坐之車輛,不得以他種車輛代替。

  幼童專用車之使用,除依交通法令有關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辦理。

  申請購置幼童專用車,應檢附本府同意書向當地監理所(站)申請領牌
  照。

  幼童專用車,如有異動情形應報備本府備查。

  幼童專用車應加漆之標誌如附件一,並應於駕駛座兩邊外側加漆本府核
  淮立案字號。

  幼童專用車駕駛人必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最近二年內無肇事記錄,且
  體格檢查合格於下列標準者:
  一、身體及心理狀態:
    (一)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健全無殘廢。
    (二)手指完整無缺且無不正常狀態。
    (三)心理及神經系統無不正常狀態。
  二、視能:
    (一)視力:左右兩眼裸測驗視力均達0.八或矯正視力達一.0以
          上者。
    (二)視野:左右兩眼各一五0度以上者。
    (三)辨色:能辨識紅、綠、黃顏色者。
  三、聽力:經儀器測驗兩耳能辨別音響者。
  四、其他:
    (一)血壓:除收縮壓力應在九十至一百六十毫米汞柱之間,弛張壓
          力應在五十至一百毫米汞柱外,並須經醫師檢查該二種壓力比
          例適宜者。
    (二)無心臟病、精神病、結核病、花柳病者。
    (三)無嗜酒及服用麻醉性藥物之惡習者。
    (四)無其他不適駕駛之疾病者。
  幼童專用車駕駛人應於每年八月底前檢送最近三個月內公、私立醫院之
  體檢表,不合前項之標準者,本府得停止其駕駛工作。

  幼童專用車,其乘載人數不得超過核定乘載人數,並應擇定安全地點供
  乘員上下車且派專人隨車妥善照顧幼童。

  幼童專用車每日應按規定自行保養,每半年應至合格之汽車修理廠實施
  三級以上保養,並於保養紀錄卡如附件二載明以備檢查。幼童專用車之
  定期檢驗應至監理所(站)辦理。

  每次行車前,駕駛人應切實作車況檢查,如發現不良情事,須檢修妥善
  後,始得行駛。

  托兒所、安親班、幼稚園新聘幼童專用車駕駛人時,應依規定檢附職業
  駕照、行車執照及體檢表等有關資料報本府核備後予以進用。

  托兒所、安親班、幼稚園負責人對幼童專用車駕駛人應負督導管理之責
  任。

  違反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者,本府得依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處罰。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