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幼童專用車之管理,以確保行車安
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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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幼童專車,係指在本府登記有案之托兒所、幼稚園、安
親班專供幼童乘坐之車輛,不得以他種車輛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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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童專用車之使用,除依交通法令有關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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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購置幼童專用車,應檢附本府同意書向當地監理所(站)申請領牌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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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童專用車,如有異動情形應報備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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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童專用車應加漆之標誌如附件一,並應於駕駛座兩邊外側加漆本府核
淮立案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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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童專用車駕駛人必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最近二年內無肇事記錄,且
體格檢查合格於下列標準者:
一、身體及心理狀態:
(一)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健全無殘廢。
(二)手指完整無缺且無不正常狀態。
(三)心理及神經系統無不正常狀態。
二、視能:
(一)視力:左右兩眼裸測驗視力均達0.八或矯正視力達一.0以
上者。
(二)視野:左右兩眼各一五0度以上者。
(三)辨色:能辨識紅、綠、黃顏色者。
三、聽力:經儀器測驗兩耳能辨別音響者。
四、其他:
(一)血壓:除收縮壓力應在九十至一百六十毫米汞柱之間,弛張壓
力應在五十至一百毫米汞柱外,並須經醫師檢查該二種壓力比
例適宜者。
(二)無心臟病、精神病、結核病、花柳病者。
(三)無嗜酒及服用麻醉性藥物之惡習者。
(四)無其他不適駕駛之疾病者。
幼童專用車駕駛人應於每年八月底前檢送最近三個月內公、私立醫院之
體檢表,不合前項之標準者,本府得停止其駕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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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童專用車,其乘載人數不得超過核定乘載人數,並應擇定安全地點供
乘員上下車且派專人隨車妥善照顧幼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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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童專用車每日應按規定自行保養,每半年應至合格之汽車修理廠實施
三級以上保養,並於保養紀錄卡如附件二載明以備檢查。幼童專用車之
定期檢驗應至監理所(站)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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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行車前,駕駛人應切實作車況檢查,如發現不良情事,須檢修妥善
後,始得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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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所、安親班、幼稚園新聘幼童專用車駕駛人時,應依規定檢附職業
駕照、行車執照及體檢表等有關資料報本府核備後予以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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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所、安親班、幼稚園負責人對幼童專用車駕駛人應負督導管理之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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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者,本府得依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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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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