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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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所稱之急難救助,指生活救助、埋葬補助及川資濟助三項,其申
請對象如下:
一、生活救助:
(一)符合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戶內人口因意外事故、重大傷病或負
擔家計主要責任者,因故暫時失去工作能力至家庭生陷於困境
者。
(二)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
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一. 五倍以下者。
(三)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
,致生活陷於困境,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標準一. 五倍以下者。
(四)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五倍以下者。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二、埋葬補助:列款低收入戶及符合中低收入戶規定之家庭,或無家屬
之獨居者死亡及無名屍無人殮葬者。
三、川資濟助:因車資遺失無法返回居住地之本縣及外縣(市)民眾,
經警政單位查核無被通緝者。
前項第一、二款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二.五倍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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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本急難救助,除川資濟助隨到隨辦外,應填寫急難救助申請表,檢
附下列文件於事情發生後一個月內,向戶籍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
申請:
一、生活救助:
(一)急難事件證明文件。
(二)戶口名簿影本。
(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埋葬補助:
(一)死亡證明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
(三)喪葬費用收據正本。
同一事件已請領或可申請保險給付及賠償者,不得請領。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申請,必要時得於訪視評估後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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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發給金額如下:
一、生活救助: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每一事件發給新臺幣二千元,並
依戶內人口數每口加發一千元,最多以五千元為限。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每戶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
二、埋葬補助:
(一)無名屍或無親人殮葬者每具三萬元。
(二)核列第一款低收入戶每具二萬元,第二、三款低收入戶每具一
萬八千元。
(三)中低收入戶每具一萬五千元。
三、川資濟助:
(一)初次申請者發給返鄉車資,並視路程給予膳食費八十元。
(二)再次申請者僅發給購置鄰縣之車票,而不發給膳食費。
(三)同一人於半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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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虛偽不實之事實或文件申請救助者,經調查屬實,得追回已發給之急
難救助金;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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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經核予救助後,仍陷困境且符合內政部急難救助金申請審核及撥
款作業規定者,得依該規定向公所提出申請,經本府轉報內政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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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本標準救助之申請人如有其他需求,公所應函報本府轉介相關社會、
衛生、勞工或教育等體系申辦相關福利事項。必要時,得結合民間資源
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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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所需經費之籌措,依預算編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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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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