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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村(里)民大會
  村(里)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村(里)興革事項。
  三、議決村(里)辦公處之提案及村(里)民建議事項。
  四、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五、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宣導事項。
  七、表彰事項。
  八、其他重要事項。
  前項第一款村(里)公約,應包括鄰里間守望相助、公害防治、公共衛
  生、倡行正當娛樂、準時出席開會及村(里)民日常生活應共同遵守事
  項。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以村(里)長為主席,但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召開者,以鄉(鎮、市)公所指派之適當人員召集之,並由出席村(
  里)民於會議前推舉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開會時間以九十分鐘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主席宣布延長之。

  村(里)民大會由村(里)長視實際需要或經村(里)住戶十分之一以
  上書面向村(里)長請求時召開之。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村(里)長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鄉(鎮、
  市)公所指派村(里)幹事代為召集之。

  村(里)長應於村(里)民大會開會十日前召集鄰長舉行預備會議,得
  邀請選區內民意代表、村(里)服務小組、社區發展協會等人員參加,
  商討開會方式、地點、討論主題及會議程序。並交由村(里)幹事,將
  討論主題通知各住戶於開會時提出討論。

  村(里)辦公處應將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在開會七日前,
  於村(里)辦公處公告欄或村(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並將開會通知單
  送達各住戶。

  村(里)民大會召開時,鄉(鎮、市)公所得視地區情形,將村(里)
  幹事分組相互配合支援。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每戶至少應有成年村(里)民一人代表出席,
  鄰長應協助推行村(里)民大會,促請各戶準時出席開會。

  村(里)民大會之召開,各村(里)應有總戶數十分之一以上住戶之代
  表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已屆開會時間,出席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時
  ,主席應宣告改為基層建設座談會。

  村(里)民大會提案,應有成年村(里)民二人以上之附署,於開會五
  日前以書面送由村(里)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時臨時動議,應有二人
  以上之附議。

  村(里)民大會召開時間由鄉(鎮、市)公所協調轄內各村(里)長,
  編排之,同一時間以召開一村(里)為原則。
  前項開會日程既依規定訂定後,於召開時如需更改亦應由鄉(鎮、市)
  公所視實際需要辦理。
  前項開會日程排定後應報請本府備查。並邀請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及有關
  單位派員列席,受邀單位應予配合辦理。若指派人員無故不到者,應由
  鄉(鎮、市)公所於會後一星期內報請本府轉知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
  查明,並由服務單位將處理情形函復本府。

  村(里)民大會開會程序如左:
  一、大會開始。
  二、表彰事項。
  三、主席致詞。
  四、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議決案執行情形報告。
  五、宣導事項。
  六、詢問及答復。
  七、討論事項。
  八、臨時動議。
  九、宣讀本次大會紀錄。
  十、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之。大會開始前,應先報
  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行時應遵守事項。

  各機關提供之政令宣導資料,需力求簡要明瞭,並注意時間、空間之配
  合。鄉(鎮、市)公所應將有關政令宣導資料視實際需要彙編,印發各
  村(里)宣導之。

  村里民大會會議紀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開會年份、會次。
  二、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總戶數、出席戶數及出席村里民數。
  四、列席人員之服務單位、職別、姓名。
  五、主席及紀錄員姓名。
  六、表彰事項。
  七、報告事項。
  八、宣導事項。
  九、詢問及答復事項。
  十、討論事項。
  十一、臨時動議。
  十二、其他。
  以聯合或分開方式召開之村(里)民大會,紀錄標題應予標明聯合之村
  (里)名或分開之區域。

  各機關處理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列入管制,追蹤考核。

  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決議案屬於村(里)本身執行者,應由村(里)辦公處負責計畫,
      發動村(里)民共同辦理。
  二、決議案不屬於本村(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請鄉(鎮、市)
      公所處理。
  三、鄉(鎮、市)公所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切實儘速處理或函送縣政
      府及相關單位處理,並於十日內函復該村(里)辦公處及副知原提
      案人。
  四、本府及各相關單位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切實辦理,於二十日內函
      復各鄉(鎮、市)公所並副知該村(里)辦公處及原提案人。
  五、村(里)辦公處應將決議案執行情形提下次會報告。
  本府及鄉(鎮、市)公所對於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負責督導查核決
  議案之執行。

  村(里)民大會之會議,除本自治條例規定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鄉(鎮、市)長應親自或指派所屬單位主管前
  往列席。

  督導或推行村(里)民大會所需業務費、差旅費或督導費、加班費及開
  會費、由本府、鄉(鎮、市)公所編列預算辦理。各列席單位人員之差
  旅費或誤餐費,由各單位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開會費應撥交村(里)辦公處支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