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8月15日

條文關聯

  門牌號次依下列規定編釘:
  一、以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雙面採奇偶制,並以起點左
      單右雙;單面採順序制。其編釘起數點依下列規定:
    (一)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東南、西北行者,以東南端為起數。
    (四)西南、東北行者,以西南端為起數。
    (五)僅能一端通行者,以進口數為起數,弧線行之道路得以實際情
          形比照辦理。
    (六)輻射型路、街以市鎮中心點為起數。
  二、正門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斜向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三、正門斜向兩路或兩街銜接處者,編入較寬之路或街,寬度相等時,
      編入較繁榮之路或街。
  四、同一住宅處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但原有房屋確已分隔為左右
      ,前後兩間各立門戶分別出入者,其側後門得編釘門牌。
  五、機關、學校、工廠、寺廟、商(市)場等應以正門編釘門牌,其範
      圍內之附屬房屋不另編門牌。但已分隔有獨立門戶出入,其門牌不
      宜以路、街、巷、弄編釘者,得編釘正門門牌之附號。
  六、商市場得以該商市場名稱編釘之。
  七、沿路街未經建築之空地,應每間隔約四至六公尺預留門牌號碼,俟
      其建築房屋後依順序編補。
  八、門牌編釘後之路、街,因建築物改建或空地原預留門牌號不敷使用
      ,編為鄰近房屋之附號。
  九、房屋門牌以地面層為基本號,其地下層編為「○○號地下○層」,
      二樓為「○○號二樓」,如各樓分隔二間以上各立門戶分別出入者
      ,其第二間起以「○○號○樓之1」等順序編列。
  十、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或核准增(改)建者,應依其所記載
      之戶數編釘門牌。
  十一、違章建築房屋申請編釘門牌,以確有人居住為要件,申請時並應
        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書。其
        門牌暫編為鄰近合法房屋門牌之附號;無鄰近房屋者得依其實際
        座落位置,暫編門牌之附號。但不得增編或合併門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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