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墓使用與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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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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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公墓,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
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
)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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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公墓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至高
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但因地方風俗或地
質條件特殊報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使用公墓埋藏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
規定報經花蓮縣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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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墓基使用年限最長十五年為限。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
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本所申請核
准延長,以一次且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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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公墓埋葬屍體、埋藏骨灰,應由其遺族或親友檢具下列文件,於埋
葬前向本所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並繳納使用費: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埋葬屍體:死亡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文件。
四、埋藏骨灰: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及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自申請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逾期廢止許可,繳納之
使用費退還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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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公墓,每一墓基使用費以新臺幣三萬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居民
,每一墓基以新臺幣六萬元計收。
埋藏骨灰每一骨灰盒(罐)使用費新臺幣二萬二千元計收;但死亡者非
本鎮居民以新臺幣三萬三千元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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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公墓,得申請減免費用:
一、設籍或駐防鎮內之現役軍人陣亡、貧困征屬、公教人員因公殉職或
其他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二、本鎮列冊有案之第一、二款低收入戶。
三、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本所辦理葬埋者。
四、無名屍。
五、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死亡或列冊有案之第三款低收
入戶者。
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者費用全免,符合前項
第五款規定者費用減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減免費用者,應於出殯或埋葬前檢同有關證件向本所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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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本所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
,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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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骨骸起掘,應由其遺族或親友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所申請核發起掘
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除戶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申請人於起掘完成後應將墓基無償交還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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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起掘之舊棺木污物由本所負責焚燬清理,每一墓基以新臺幣二千元
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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