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玉里鎮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0月09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火化場使用與收費
  火化場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

  使用火化場火化屍體或骨骸,應由其遺族或親友檢具下列文件,於火化
  前向本所申請核發火化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死亡證明書、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自申請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逾期廢止許可,繳納之
  使用費退還九成。

  火化場設施使用費標準如下:
  一、火化屍體:每具遺體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居民以
      新臺幣八千元計收。
  二、火化骨骸、醫院廢棄之胎盤、截肢或人體器官,每具以新臺幣一千
      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居民以新臺幣二千元計收。

  死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火化場設施,得申請減免費用:
  一、設籍或駐防鎮內之現役軍人陣亡、貧困征屬、公教人員因公殉職或
      其他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二、本鎮列冊有案之第一、二款低收入戶。
  三、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本所辦理葬埋者。
  四、無名屍。
  五、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死亡或列冊有案之第三款低收
      入戶者。
  六、設籍本鎮松浦火化場周邊居民。
  七、原住民。
  前項第六款所稱周邊居民,指設籍本鎮福音社區之居民。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者費用全免,符合第
  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者費用減半,符合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費用八
  折計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減免費用者,應於出殯或火化前檢具有關證件向本所
  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