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納骨堂使用與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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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骨堂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最長五十年為限。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
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本所申請核
准延長,以一次且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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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納骨堂存放骨灰(骸),應由遺族或親友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所申
請存放骨灰(骸)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使用,應自申請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逾期廢止許可,繳納之
使用費退還九成。
申請使用納骨堂,不得轉讓或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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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鎮長良納骨堂使用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第一樓壹櫃使用費以新臺幣二萬八千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居民
以新臺幣四萬二千元計收。
二、第二樓壹櫃使用費以新臺幣二萬六千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居民
以新臺幣三萬九千元計收。
三、第三樓壹櫃使用費以新臺幣二萬三千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居民
以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計收。
四、第四樓夫妻式納骨櫃壹櫃使用費以四萬三千元計收,但夫妻雙方死
亡時均未設籍本鎮以新臺幣六萬四千五百元計收。
五、地下室壹櫃使用費以新臺幣二萬二千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居民
以新臺幣三萬三千元計收。
本鎮松浦納骨堂使用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小型納骨櫃壹櫃使用費以新臺幣二萬二千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
居民以新臺幣三萬三千元計收。
二、大型納骨櫃壹櫃使用費以新臺幣二萬八千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
居民以新臺幣四萬二千元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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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本鎮納骨堂,得申請減免費用:
一、設籍或駐防鎮內之現役軍人陣亡、貧困征屬、公教人員因公殉職或
其他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二、本鎮列冊有案之第一、二款低收入戶。
三、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本所辦理葬埋者。
四、無名屍。
五、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死亡或列冊有案之第三款低收
入戶者。
六、設籍本鎮長良及福音社區之居民。
七、原住民。
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者費用全免,符合第五
款規定者費用減半,符合第六款、第七款規定者費用八折計收。
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減免費用,以分別使用長良納骨堂及松浦納骨堂為
限。
長良納骨堂第四樓夫妻式納骨櫃,夫妻之一方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減免費用者,應於進堂前檢具有關證件向本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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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納骨堂進堂後如需更換櫃位,應事先申請,並補足差價,如原繳使
用費較高時,不得要求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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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領存放本鎮納骨堂內之骨灰罈(罐),應向本所提出申請,並不得要
求退費。再寄存時須重新辦理申請並繳交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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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鎮納骨堂櫃位得以在本國設有戶籍者之名義申請預購。
前項預購須一次繳清費用,並不得轉讓、販售或要求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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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鎮納骨堂得申請暫時存放,其收費標準每月一千五百元。
前項暫時存放期間最長以二年為限,須一次繳清費用,並不得退費。
第一項收費自進堂使用之月起算,始月及末月未滿一月均以一月計。
第一項暫時存放期滿,申請使用人應向本所申請提領骨灰罈(罐),不
為提領時或已無遺族者,本所得依規定為骨灰拋灑、植存或以其他方式
處理之。
依第一項申請暫時存放並已繳費使用,申請變更為非暫時存放寄存者,
應依第二十條規定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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